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承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6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承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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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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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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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55日 │拘役5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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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3.1 │99.6.10 │99.6.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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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
│ │第1715號 │第5171號 │第51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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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 │99年度基簡字第 │99年度基簡字第 │99年度基簡字第 │
│實│ │775號 │1748號 │1748號 │
│審├──────┼────────┼────────┼────────┤
│ │ 判決日期 │99.5.27 │99.11.18 │99.1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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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 │99年度基簡字第 │99年度基簡字第 │99年度基簡字第 │
│決│ │775號 │1748號 │17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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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確定日期 │99.6.25 │99.12.10 │99.1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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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檢察署99年度執字│檢察署100 年度執│檢察署100 年度執│
│ │第1748號、執緝字│字第110號 │字第110號 │
│ │第48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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