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戚其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5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戚其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 度台抗字第472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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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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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強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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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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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4.12 │99.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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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9年度毒│基隆地檢99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889號 │字第30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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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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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9年度簡上字第 │99年度訴字第857 │
│事實審│ │172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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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9.9.30 │100.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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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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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99年度簡上字第 │99年度訴字第857 │
│確 定│ │172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 │
│ │確定日期│99.9.30 │100.6.13 │
│ │年.月.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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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100 年度│
│ │字第3222號(已執│執字第1962號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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