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輝
潘建勳
朱佑翔
詹逸樹
林朝養
胡連生
趙汝培
鄭 恩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50
、5786號、100 年度偵字第1312、1324、1325、1636號)暨移請
併辦(99年度偵字第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輝如附表編號①、②、④、⑧、⑨、⑩、⑪、⑫及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⑩、⑪、⑫「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編號①、②、④、⑧、⑨、⑩、⑪、⑫及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⑩、⑪、⑫「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潘建勳如附表編號②、④、⑤、⑥、⑦、⑩及附表編號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⑬「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②、④、⑤、⑥、⑦、⑩及附表編號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⑬「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朱佑翔如附表編號②、③、④、⑤及附表編號③、④、⑤、⑫、⑭「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②、③、④、⑤及附表編號③、④、⑤、⑫、⑭「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又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林朝養如附表編號②、⑥、⑩及附表編號③、⑦、⑩、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刑、易科罰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②、⑥、⑩及附表編號③、⑦、⑩、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胡連生如附表編號⑤及附表編號⑤「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⑤及附表編號⑤「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詹逸樹如附表編號⑩及附表編號①、⑩「罪名及應處刑罰」
欄所示之罪,各處刑、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⑩及附表編號①、⑩「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汝培搬運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恩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明輝被訴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⑥、⑧所示,均無罪。
潘建勳被訴如附表編號⑦、⑧所示,均無罪。朱佑翔被訴如附表編號②、⑤、⑥、⑦、⑧所示,均無罪。胡連生被訴如附表編號⑨、⑩所示,均無罪。廖明輝被訴如附表編號①所示,免訴。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㈠廖明輝部分:
廖明輝前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7日 ,以93年度易字第346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犯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 月3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 225 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所犯二案自95年4 月2 日起經依序發監,俟97年4 月1 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
㈡潘建勳部分:
潘建勳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97年1 月2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39號判決有期徒 刑七月、七月、七月、三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四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 97年度易字第586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所犯二案 自97年6 月9 日起經依序發監,迨99年2 月12日始經假釋出 監,99年3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㈢朱佑翔部分:
朱佑翔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
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五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 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復 經本院於96年7 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5 號裁定減刑 ,暨就其減得之刑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所 犯二案自95年4 月18日起經依序發監,俟96年10月8 日 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詹逸樹部分:
詹逸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 9 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153 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94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於附表編號①之部分, 構成累犯;之於附表編號⑩及附表編號⑩之部分,則不 構成累犯)。
㈤胡連生部分:
胡連生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95年3 月8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有期徒 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 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66 2 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 定(嗣復經本院於96年8 月3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2 號 裁定減刑,暨就其減得之刑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所 犯二案自95年7 月18日起經依序發監,迨96年11月27日 始經假釋出監,97年1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㈥鄭恩部分:
鄭恩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91號判決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嗣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 月22日,以96年度 聲減字第27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犯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21日,以96年度湖簡字第50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 12月25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44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 又十五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 訴字第1069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 定。所犯三案減得之刑,嗣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47 號裁定),
再與所犯案減得之刑經依序發監,迨97年12月29日始經假 釋出監,98年3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㈠竊盜部分
⒈竊盜車輛之部分【對照附表】
⑴廖明輝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個別犯 意,先、後於附表編號①⑧⑨⑫所示時、地,竊盜如附表 編號①⑧⑨⑫之「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之所示。 ⑵潘建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⑦所示時、地,竊盜如附表編號⑦之「竊盜 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之所示。
⑶朱佑翔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③所示時、地,竊盜如附表編號③之「竊盜 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之所示。
⑷廖明輝、林朝養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 財物之犯意聯絡(惟林朝養涉案部分,未據檢察官一併向本 院提起公訴,致非本件審判範圍之所能及),推由廖明輝於 附表編號⑪所示時、地,竊盜如附表編號⑪之「竊盜方 式暨其所得財物」欄之所示。
⑸潘建勳、林朝養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 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潘建勳於附表編號⑥所示時、地, 竊盜如附表編號⑥之「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之所示 。
⑹廖明輝、潘建勳、朱佑翔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 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廖明輝於附表編號④所示 時、地,竊盜如附表編號④之「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 欄之所示(因實際到場者,僅廖明輝1 人,致無「結夥三人 以上」之加重要件之適用)。
⑺潘建勳、胡連生、朱佑翔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 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潘建勳、胡連生2 人,於附 表編號⑤所示時、地,竊盜如附表編號⑤之「竊盜方式 暨其所得財物」欄之所示(因實際到場者,僅潘建勳、胡連 生2 人,致無「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之適用)。 ⑻廖明輝、潘建勳、朱佑翔、林朝養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廖明輝、潘建勳2 人,於附表編號②所示時、地,竊盜如附表編號②之「 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之所示(因實際到場者,僅廖明 輝、潘建勳2 人,致無「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之適用 )。
⑼廖明輝、潘建勳、林朝養、詹逸樹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廖明輝、潘建勳2 人,於附表編號⑩所示時、地,竊盜如附表編號⑩之「 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之所示(因實際到場者,僅廖明 輝、潘建勳2 人,致無「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之適用 )。
⒉竊盜鐵材、鐵條、鷹架之部分【對照附表】 ⑴廖明輝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②所示時、地,竊盜如附表編號②之「竊盜 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之所示。
⑵潘建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個別犯 意,先、後於附表編號⑥⑧⑨⑬所示時、地,竊盜如附表 編號⑥⑧⑨⑬之「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之所示(其 中,附表編號⑬所示竊盜,係潘建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危害之破壞剪1 支【未據扣 案】所為)。
⑶朱佑翔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⑭所示時、地,竊盜如附表編號⑭之「竊盜 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之所示。
⑷廖明輝、詹逸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①所示時、地,竊盜如附表編 號①之「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之所示。
⑸廖明輝、林朝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⑪所示時、地,竊盜如附表編 號⑪之「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之所示。
⑹潘建勳、林朝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⑦所示時、地,竊盜如附表編 號⑦之「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之所示。
⑺廖明輝、潘建勳、朱佑翔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 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編號④所示時、地,竊 盜如附表編號④之「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之所示(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⑻廖明輝、朱佑翔、林朝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 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惟林朝養涉案部分,未據檢察官一併 向本院提起公訴,致非本件審判範圍之所能及),於附表 編號⑫所示時、地,共同竊盜如附表編號⑫之「竊盜方式 暨其所得財物」欄之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⑼潘建勳、朱佑翔、胡連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 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⑤所示時、地,共同竊 盜如附表編號⑤之「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之所示(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⑽廖明輝、潘建勳、朱佑翔、林朝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編號③所示時 、地,竊盜如附表編號③之「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 之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廖明輝、潘建勳、林朝養、詹逸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編號⑩所示時 、地,竊盜如附表編號⑩之「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 之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㈡贓物部分
⒈趙汝培明知潘建勳允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而央其代為 搬運,如附表編號⑦「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所示之 鐵條一批,實係來歷不明之贓物(按:關此鐵條概係潘建勳 、林朝養2 人共同竊盜得手,詳如附表編號⑦之所示), 猶因貪圖小利而不拒絕潘建勳之請託,繼而萌生搬運贓物之 犯意,於99年7 月21日上午8 時41分左右,依潘建勳「載往 資源回收商變賣」之指示,駕駛潘建勳一併託交而如附表 編號⑥所示車輛,搭載潘建勳、林朝養2 人,共同前往基隆 市○○區○○路1 之2 號「建忠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建忠公司」),俾林朝養得以具名過磅變賣附表編號⑦ 「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所示之鐵條一批。其後,潘、 林2 人亦依約給付搬運對價2,000 元予趙汝培收受而未拖欠 。
⒉朱佑翔明知廖明輝允以朋分贓物而央其代為搬運,如附表 編號⑫「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車內財物一批, 實係來歷不明之贓物(按:關此財物概係廖明輝於竊盜車輛 之際一併取得,詳如附表編號⑫之所示),猶因貪圖小利 而不拒絕廖明輝之請託,繼而萌生搬運贓物之犯意,於99年 9 月15日上午某時,依廖明輝「載往資源回收商變賣」之指 示,與廖明輝一同駕駛附表編號⑫所示之車輛共同前往臺 北縣萬里鄉○○路5 之7 號永誠資源回收場,俾廖明輝得以 變賣其中之鑽頭20支、電纜線約100 公尺、延長線5 條、工 程用工具箱3 只、車輪胎雪鍊鍊條4 條、鏈具1 臺、掃刀2 支、番刀1 支等物;其後,復受廖明輝委託而續將上開車內 所餘其他物品,搬運至不知情之友人住處即臺北縣萬里鄉( 現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里區○○○路172 號之1 而為放 置。又廖明輝嗣亦依約以「請吃飯」之方式,對朱佑翔給付 本件搬運對價而無拖欠。
⒊緣吳旺水(涉案部分,另行審結)係址設「臺北縣萬里鄉( 現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萬里區』;下同)瑪鋉路5 之7 號
」之永誠資源回收場之實際負責人;而鄭恩則係受僱於吳旺 水而在永誠資源回收場工作。乃吳旺水、鄭恩2 人均明知附 表編號⑫所示車內財物、附表編號⑩⑪⑫所示鷹架、附 表編號⑬⑭所示電纜線等物,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按: 關此財物概係廖明輝等人竊盜取得,各詳如附表編號⑫、 附表編號⑩⑪⑫⑬⑭之所示),猶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 絡,先、後6 次共同故買贓物各如下述:
⑴於99年9 月8 日上午7 時左右,推由鄭恩在上開永誠資源回 收場內,以現金大約10,000元之代價,有償取得附表編號 ⑩所示鷹架一批之持有,以此方式明知為贓物而仍予買受。 ⑵於99年9 月10日凌晨1 時迄同日3 時間,推由鄭恩在上開永 誠資源回收場內,以現金約13,780元之代價,有償取得附表 編號⑪所示鷹架一批之持有,以此方式明知為贓物而仍予 買受。
⑶於99年9 月10日凌晨3 時以後之某時,推由鄭恩在上開永誠 資源回收場內,以現金約16,308元之代價,有償取得附表 編號⑫所示鷹架一批之持有,以此方式明知為贓物而仍予買 受。
⑷於99年9 月11日上午6 時左右,推由鄭恩在上開永誠資源回 收場內,以現金約10,000元之代價,有償取得附表編號⑬ 所示電纜線一批(重量合計約150 公斤)之持有,以此方式 明知為贓物而仍予買受。
⑸於99年9 月15日上午7 時左右,推由鄭恩在上開永誠資源回 收場內,以現金約900 元之代價,有償取得附表編號⑫所 示部分車內財物(鑽頭20支、電纜線約100 公尺、延長線5 條、工程用工具箱3 只、車輪胎雪鍊鍊條4 條、鏈具1 臺、 掃刀2 支、番刀1 支等物),以此方式明知為贓物而仍予買 受。
⑹於99年9 月18日上午7 時左右,推由鄭恩在上開永誠資源回 收場內,以現金5,500 元之代價,有償取得附表編號⑭所 示電纜線一批之持有,以此方式明知為贓物而仍予買受。三、查獲經過
㈠竊盜部分
茲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查悉自己車輛、鐵材、鐵條、鷹 架遭竊以後,旋即報請查辦;員警獲報復,復分別依據下列 情資而查獲本案:
⒈附表編號①⑫及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竊案,係員警分別調 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疑廖明輝、詹逸樹2 人之犯罪嫌疑重 大,遂通知彼2 人到案說明而為破獲;至附表編號③所示 竊案,則係員警尋獲失竊車輛(1400-ER 號自小貨車)以後
,在該車車內採獲檢體,嗣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比對之結果,其DNA-STR 型別認與朱佑翔之DNA-STR 型別 相符而經破獲。
⒉員警另曾調閱建忠公司之變賣資料而悉「潘建勳曾駕駛8498 -MB 號自小貨車前往建忠公司變賣鐵條如附表編號⑧之所 示」,遂循線通知潘建勳到案說明而為破獲;又潘建勳到案 後,除配合供述附表編號⑧所示竊案始末,尤「於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另犯附表編號②④⑤⑥⑦及附表 編號③④⑤⑥⑦⑨所示竊盜案件」以前,主動申告自己亦併 涉嫌「附表編號②④⑤⑥⑦及附表編號③④⑤⑥⑦⑨」 所示竊案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即潘建勳所涉附表編 號②④⑤⑥⑦及附表編號③④⑤⑥⑦⑨所示竊案,均合於 自首要件),復配合員警蒐證而指述廖明輝、朱佑翔、林朝 養、胡連生亦併涉案各如附表編號②④⑤⑥及附表編號 ③④⑤⑦之所示,至此,員警方悉附表編號②④⑤⑥⑦及 附表編號③④⑤⑥⑦⑨所示竊盜案件之事情梗概。 ⒊林朝養亦曾「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另犯附表編 號⑩及附表編號⑩⑪所示竊盜案件」以前,主動申告自己 亦併涉嫌「附表編號⑩及附表編號⑩⑪」所示竊案而表 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即林朝養所涉附表編號⑩及附表 編號⑩⑪所示竊案,均合於自首要件),復配合員警蒐證而 指述廖明輝、潘建勳、詹逸樹亦併涉案各如附表編號⑩及 附表編號⑩⑪之所示,至此,員警方悉附表編號⑩及附 表編號⑩⑪所示竊盜案件之事情梗概。又林朝養除自首暨 配合指證如前,復指稱廖明輝另涉附表編號⑧⑨⑪所示竊 案,員警因林朝養供述,兼以如⒋所述永誠資源回收場管理 人鄭恩之指述,而疑廖明輝犯罪嫌疑重大,遂通知廖明輝到 案說明致一併破獲附表編號⑧⑨⑪所示竊案。 ⒋茲以上揭竊案依序破獲後,員警循行為人之供述而悉部分贓 物業經持往永誠資源回收場變現換價,遂至永誠資源回收場 執行查贓勤務,乃當場起獲疑似贓物之電纜線一批,進而復 因永誠資源回收場之管理人鄭恩指述內容而疑朱佑翔涉及附 表編號⑭所示竊案之犯罪嫌疑重大,遂借提朱佑翔到案說 明而為破獲;又朱佑翔到案後,除配合供述附表編號⑭所 示竊案始末,復指稱潘建勳另涉附表編號⑬所示竊案,員 警因朱佑翔供述而疑潘建勳犯罪嫌疑重大,遂通知潘建勳到 案說明而一併破獲附表編號⑬所示竊案。
㈡贓物部分
本案搬運贓物乃至故買贓物等各該犯罪,概係上揭竊盜案件 經依序破獲以後,由檢警循相關竊盜行為人之供述而依法查
獲。
四、案經潘建勳、林朝養自首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相關之「供述 證據」,概未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而 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 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 情形,致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 相符。因認關此證人之「審判外陳述」,之於本案而言,均 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贅餘斟酌。 ㈡非供述證據
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 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 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二、事實認定
㈠竊盜部分
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③④⑥⑦⑧⑨⑩⑪⑫、附表編號① 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⑫⑬⑭所示竊盜犯行,分經被告廖明 輝、潘建勳、朱佑翔、詹逸樹、林朝養、胡連生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關此被告供述之卷證頁碼,各詳如附表「 備考」欄第㈡項之證據⒈所示),核其情節亦與附表「 備考」欄第㈡項所列之其餘證據資料互為相合,堪認被告廖 明輝、潘建勳、朱佑翔、詹逸樹、林朝養、胡連生關此部分 之任意性自白,尚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②⑤所示竊盜犯行,固分據被告廖明輝 (附表編號②)、林朝養(附表編號②)、潘建勳(附 表編號②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關此被告供述之卷 證頁碼,亦各如附表編號②⑤「備考」欄第㈡項之證據⒈ 所示);惟被告朱佑翔(附表編號②⑤)、胡連生(附表
編號⑤)則矢口否認併有涉案。被告朱佑翔辯稱:附表 編號②⑤所示竊車犯行,伊概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本院卷 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被告胡連生 則係辯稱:附表編號⑤所示竊車犯行與伊全無關連(本院 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云云。經查:
⑴附表編號②⑤所示車輛,曾於附表編號②⑤所示時、地 遭竊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黃國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基 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查卷㈠第106 頁),並有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告(同上偵查第136 頁、第138 頁)在卷可考。 ⑵其次,附表編號②⑤所示車輛遭竊之經過,即「廖明輝、 潘建勳、朱佑翔、林朝養4 人謀議共同竊取車輛1 部,俾權 充彼等共往萬瑞交流道工程工地現場竊取鐵條一批之交通工 具;謀議既定,旋推由廖明輝騎乘機車搭載潘建勳尋找目標 【至朱佑翔、林朝養則僅參與謀議而未共同到場】,進而於 附表編號②所列時、地,由潘建勳在旁把風,至廖明輝則 以自備鑰匙開啟FN-6149 號自小貨車車門,再擅自發動該車 並將之置於彼等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竊盜上開車輛得手 (對照附表編號②)」、「潘建勳、朱佑翔、胡連生3 人 謀議共同竊取車輛1 部,俾權充彼等共往萬瑞交流道工程工 地現場竊取鐵條一批之交通工具;謀議既定,旋推由潘建勳 、胡連生2 人上路尋找下手目標,進而附表編號⑤所列時 、地,由胡連生在旁把風,俾潘建勳以自備鑰匙,開啟3771 -TM 號自小貨車車門,而後擅自發動該車並將之置於彼等實 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竊盜上開車輛得手」等共犯謀議過程 暨彼等分工犯案之情節,除經廖明輝、潘建勳、林朝養3 人 以被告身分坦承不諱(關此被告供述之卷證頁碼,各詳如附 表編號②⑤「備考」欄第㈡項之證據⒈所示),並據廖明 輝、潘建勳、林朝養轉換為證人身分而後結稱歷歷(關此共 犯證述之卷證頁碼,亦各如附表編號②「備考」欄第㈡項 之證據⒉所示);尤以廖明輝、潘建勳、林朝養所稱「彼等 4 人(廖明輝、潘建勳、朱佑翔、林朝養4 人)謀議竊盜車 輛俾權充共往萬瑞交流道工程工地現場竊取鐵條一批之交通 工具」等情詞,乃至潘建勳所稱「彼等3 人(潘建勳、朱佑 翔、胡連生3 人)謀議竊取車輛俾權充彼等共往萬瑞交流道 工程工地現場竊取鐵條一批之交通工具」等內容,亦悉與附 表編號③⑤所示之竊盜經過足相呼應(按:關於附表編 號③⑤所示之竊盜情節,均業本院認定如前,詳如前揭⒈之 所述),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實已足見廖明輝、潘建勳、林 朝養3 人指證「被告朱佑翔亦就附表編號②所載竊盜犯行 有所謀議參與」,乃至潘建勳指證「被告胡連生、朱佑翔亦
就附表編號⑤所載竊盜犯行有所謀議參與」等語,概非虛 設杜撰並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朱佑翔、胡連生空言辯稱不 知情、未涉案云云,自非可採。準此,本判決附表編號② ⑤所示之竊盜經過,當亦堪可認定而無可疑。
㈡贓物部分
⒈被告趙汝培搬運贓物如本判決事實欄㈡⒈之所載,業據被 告趙汝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2 6 頁、第232 頁、第355 頁、第368 頁),並據「委請趙汝 培開車代為搬運贓物」之潘建勳、林朝養互以證人身分結證 明確(潘建勳證述,見本院卷第295 頁;林朝養證述,見本 院卷第302 頁),且有建忠公司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 或廢棄物登記表(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查卷㈠第46頁) 、建忠公司過磅記錄單(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在卷足考, 堪認被告趙汝培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尚與事實相符 而為可採。
⒉被告朱佑翔搬運贓物如本判決事實欄㈡⒉之所載,亦據被 告朱佑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7 9 頁、第231 頁、第354 頁至第355 頁、第367 頁至第368 頁),並據「委請朱佑翔搬運贓物」之廖明輝以證人身分結 證明確(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查卷㈡第31頁至第32頁、 第61頁),堪認被告朱佑翔關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 實相符而為可採。
⒊被告鄭恩故買贓物如本判決事實欄㈡⒊之所載,除經被告 鄭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83 頁、第192 頁 、第231 頁至第232 頁、第355 頁、第368 頁),並有下列 事證足資相佐:⑴「事實欄⑴」所載情節,核與證人廖明 輝、潘建勳、林朝養、詹逸樹證述之內容互為相符(廖明輝 證述,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查卷㈡第32頁;潘建勳證述 ,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林朝養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 ;詹逸樹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並經王沈政證述在 卷(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查卷㈠第272 頁),且有永誠 資源回收場登記單存卷為憑(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查卷 ㈠第287 頁);⑵「事實欄⑵」所載情節,則與證人廖明 輝、林朝養證述之內容互為相合(廖明輝證述,見基隆地檢 署第4550號偵查卷㈡第32頁至第33頁;林朝養證述,見同上 偵查卷第46頁),並據王沈政證述明確(見基隆地檢署第45 50號偵查卷㈠第272 頁),且有永誠資源回收場登記單附卷 足考(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查卷㈠第288 頁至第289 頁 );⑶「事實欄⑶」所載情節,亦與證人廖明輝所述經過 相合一致(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查卷㈡第32頁至第33頁
),並經王沈政證述綦詳(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查卷㈠ 第272 頁),且有永誠資源回收單附卷可稽(見基隆地檢署 第4550號偵查卷㈠第290 頁);⑷「事實欄⑷」所載情節 ,則經證人潘建勳證述歷歷(見基隆地檢署第5786號偵查卷 第52頁至第53頁、第4550號偵查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並 經證人陳原誠敘明無誤(見基隆地檢署第1325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⑸「事實欄⑸」所載情節,則據證人廖明 輝、朱佑翔證述在卷(廖明輝證述,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 偵查卷㈠第303 頁至第304 頁;朱佑翔證述,見同上偵查卷 第315 頁正反面),並經證人莊友祝陳明屬實(見基隆地檢 署第5786號偵查卷第132 頁正反面、第1324號偵查卷第4 頁 正反面、第6 頁正反面);⑹「事實欄⑹」所載情節,亦 與證人朱佑翔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 查卷㈠第314 頁反面),並經證人陳原誠陳述無誤(見基隆 地檢署第1325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從而,因認被告 鄭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悉與事實相符並為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明輝、潘建勳、朱佑翔、詹逸 樹、林朝養、胡連生、趙汝培、鄭恩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竊 盜、搬運贓物、故買贓物等各該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既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 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 參照),更不以行為人曾藉該兇器為其犯案工具為必要,是 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 持以行竊,又究否曾持該兇器為事實上之使用,核均應論行 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潘建勳恃以竊盜如附表編 號⑬所示之「破壞剪」1 支,雖未據扣案(按:本件員警查 扣之破壞剪1 支,乃被告廖明輝所有,且亦非被告潘建勳恃 以實施附表編號⑬犯罪之所用),然其既可供被告恃以斷 取電纜線,則倘持以攻擊人體,當亦足可威脅、危害他人之 生命、身體,而均足以供作兇器使用。此實乃按諸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所足可體驗。是被告攜帶破壞剪到場竊盜如附表 編號⑬之所載,首已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 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 「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 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 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 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76年度第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 照)。即就本案情節而論:
⒈附表編號②、④、⑤、⑩所示,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 內之竊盜行為人雖均達3 名以上,然扣除「同謀共同正犯」 以後,「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 正犯人數則均未逾2 名,各詳如附表編號②、④、⑤、⑩ 之所示。從而,關此部分竊盜犯行,自與「結夥三人以上」 之要件不符,而無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 重竊盜罪之餘地。
⒉附表編號③、④、⑤、⑩、⑫所示,「在犯罪現場共同實 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正犯人數均有3 名以上,各 詳如附表編號③、④、⑤、⑩、⑫之所示。從而,關此部 分竊盜犯行,即與「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相合,而均該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