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0年度,997號
KLDM,100,基簡,997,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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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土城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土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楊土城阮氏琛為夫妻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核被告楊土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因 該罪無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論處。二、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阮氏琛為夫妻關係,縱使2 人感情不 睦,亦應理性解決2 人間之爭執,不應訴諸暴力行為,詎其 竟未念夫妻之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阮氏琛成傷,其行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元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65號
被 告 楊土城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路348號之21
底層
現居基隆市○○區○○路348之16號
2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土城阮氏琛為夫妻關係,民國100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 ,楊土城在基隆市○○○路77號檳榔攤前,見阮氏琛與人聊 天,責問阮氏琛為何不回家煮飯,二人因此發生口角。詎楊 土城基於傷害阮氏琛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阮氏琛之頭部及 頸部,致阮氏琛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阮氏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辨。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 被告楊土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據二 告訴人阮氏琛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據三 阮氏琛提出之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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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