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0年度,937號
KLDM,100,基簡,937,201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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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15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健文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健文係臺灣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間,經由身分不詳 、綽號「阿霖」之成年男子之介紹,認識陳明堂(業經本院 另案判決確定)及身分不詳、綽號「阿龍」之大陸地區成年 男子,並經由「阿霖」、陳明堂得知大陸地區女子王梅珍欲 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被告明知王梅珍無與臺灣地區男 子結婚之真意,為圖獲取免費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及 零用金之利益,遂與「阿霖」、陳明堂、「阿龍」達成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阿霖」、 陳明堂、「阿龍」、王梅珍達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犯意聯絡,被告於92年7 月29日由陳明堂陪同,搭機前 往大陸地區,並經「阿龍」之安排,與互無結婚真意之王梅 珍於92年8 月7 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虛偽登記結婚,復於 同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進行公證,取得(2003)榕公 證內民字第10338 號結婚公證書後,再由陳明堂陪同,於92 年8 月15日攜帶結婚公證書返回臺灣地區,被告於92年8 月 20日將上開結婚公證書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 ,於92年8 月27日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 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上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 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被告與王梅 珍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戶籍資料之公文書, 並據以核發被告之配偶為王梅珍之戶籍謄本後,被告將該戶 籍謄本、前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 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文件交予陳明堂,委由陳明堂於92年 9 月10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更名為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探親為名, 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提出 前開結婚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內 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署申請准予王梅珍進入臺灣地區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及境管機關管 理境管資料之正確性,嗣王梅珍經核准來臺後,於92年11月 11日搭機欲自桃園中正機場入境時,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之人員面談發現可疑未予入境,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罪行為未能遂行。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訛,復據證人陳明堂、 涂至隆證述在卷,另有被告、陳明堂之入出境資料、基隆市 安樂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4 月22日基安戶字第1000001403號 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8 月20日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92年8 月7 日(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0338 號公證書、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93年9 月8 日境信英字第09311101860 號函及 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王梅珍之入 出境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 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又按就 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 公布,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 起施行,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後,復 於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自98年5 月1 日起失效,亦即 被告犯罪後,法律已為修正,若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於92年10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違 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 項至第 4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 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3 項 之未遂犯罰之。」亦即修正後之法條對於違反上開條例第 15條第1 款規定者提高處罰,復以行為人是否意圖營利而 異其處罰,足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為圖獲得免費往返大陸地區之機 票、食宿及零用金之利益,始為前開犯行,足認被告確有 營利之意圖,因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未以行為人有無營利意圖而異其處罰,是依據修正 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被告應適用 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依據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因被告 有營利意圖,即應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處罰 規定,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經依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 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將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提高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罰金:1 元以上。」再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 ,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新台幣1 萬5,000 元 、下限為新台幣3 元;而依據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 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 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 法第214 條規定之罰金上限為新台幣1 萬5,000 元、下限 為新台幣1,000 元;另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及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2 項均定有 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刑之下 限為新台幣3 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 元,因法律業經變更,故有 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 刑法第214 條所定之罰金上限雖均為新台幣1 萬5,000 元 ,然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3 元,依 新法之規定則為新台幣1,000 元,是適用舊法對被告並無 不利。
3.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 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 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 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因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 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 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與「阿霖」、陳 明堂、「阿龍」就以前開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來臺之犯行,以及被告與「阿霖」、陳明堂、「阿龍」 、王梅珍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互有 犯意之聯絡,且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亦無不 利。
4.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因法律業 已變更,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為達使王梅珍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而為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為,亦即被告所為該等犯行間,互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 處斷,而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據新法之 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即應予分論併罰,結果顯 較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為重 ,是認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5.刑法關於罰金刑加重減輕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 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 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足見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 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係屬未遂犯(詳 後述),應依法減輕其刑,就罰金刑部分,依舊法之規定 ,僅減其最高度,未減其最低度,然依新法之規定,罰金 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6.綜上,被告犯罪後,法律業已變更,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及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 低金額、牽連犯等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且新修正刑 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相較,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修正後刑法第67條關於罰金刑減 輕之規定,固對被告較為有利,惟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仍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據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罪科刑。(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 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 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 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 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 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 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 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 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 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其與王梅 珍互無結婚真意,竟以虛偽結婚之方式,取得結婚證明, 持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再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申請許可王梅珍進入臺灣地區,參酌上開所述,自屬 非法方式,惟王梅珍因未通過面談而無法入境臺灣地區,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第1 項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三)被告與王梅珍明知其等無結婚真意,亦即其等婚姻關係自 始無效,竟由被告提供結婚證明等資料,向前開戶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在形 式審查後,將被告與王梅珍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管戶籍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再由 被告委託陳明堂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資料,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王梅珍進入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及境管機關管理境管資料之 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被告與「阿霖」、陳明堂、「阿龍」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及被告與「阿霖」、陳明堂 、「阿龍」、王梅珍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依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
(六)又按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規定固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惟因修正前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 ,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25條規定: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因僅有法條項次之變動,法條文字及內容均未修正, 亦即未涉及實質內容之變更,難認法律已變更,故無比較 適用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惟因王梅珍未通過面談而無法入境 ,致犯罪行為未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現行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 入臺灣地區,竟為圖不法利益,即同意與王梅珍辦理假結 婚,欲使王梅珍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對於臺灣地區之治安 、出入境管制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均有不良影響,所為 非屬可取,惟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且王梅珍未入境臺灣地區,又被告之犯罪方式尚屬平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 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據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以 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即係以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 下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 或3,000 元折算1 日,因法律業經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 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舊法規定之折算標 準對於被告自較有利,依據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即應就被告所科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再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 金額2 分之1 ;又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 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 該條例減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所為前開犯行,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 於94年7 月1 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 於100 年4 月8 日經警緝獲,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 卷供參,足見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 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依據該減刑條例第5 條之 規定,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25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3 項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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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