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0年度,1137號
KLDM,100,基簡,1137,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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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緝字第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THA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於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被 害人黃素貞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 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隨意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 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及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意 ,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39號
被 告 HOANG VAN THA (中文譯名:黃文它)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69年9月3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17號2樓
居留證統一編號:FC00000000
護照號碼:B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THA(中文譯名:黃文它)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 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供作詐欺取財之工 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0年2月19日前 某日,在新北市瑞芳區之工作場區(豐兆航太股份有限公司 )附近,將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代價賣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開帳戶供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嗣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100年2月19日14時30 分許,以電話撥打予黃素貞,佯稱網路拍賣付款設定有誤, 需重新設定等語,致黃素貞陷於錯誤,於同日在高雄市○○ 區○○路647號匯款7288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再由犯罪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取得財物,嗣經黃素貞發覺受騙而報警追查, 始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HOANG VAN THA先辯稱,上開帳戶 在回越南前先把錢領光後交由同鄉之友人阮文敦,後又辯稱 ,領完上開帳戶金錢後,提款卡也沒有錢,就丟宿舍邊的垃 圾筒,旁邊剛好有1個人,就把它給撿走了,密碼也寫在上 面等語。核其所辯,與常情不符,所辯並非可採。另有被害



人即證人黃素貞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 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帳戶存摺匯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HOANG VAN THA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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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兆航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