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0年度,1065號
KLDM,100,基簡,1065,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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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5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30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一)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基 隆大武崙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該成年人 所屬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除於100 年3 月4 日向被害人紀懷恩詐騙款項外,復於同年3 月4 日,在 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易利信U1行動電話之廣告, 致被害人張雲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 時3 分許,匯款 新臺幣6000元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二)被害人張雲棋 遭詐騙之證據為:被害人張雲棋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等附卷足憑;(三)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 被害人紀懷恩張雲棋詐騙款項,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移送併辦部分(100 年度偵字第3021號)即張雲棋遭受詐騙 ,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前開帳戶內之犯罪事實,雖未記載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四)本院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來大力查緝 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交付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 集團之幫兇,而仍恣意為之,且造成被害人紀懷恩張雲棋 之金錢損失,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98號
被 告 李勝文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79之2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勝文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3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火 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基隆大武崙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該男子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集團 成員即於同年月4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拍賣IPHONE4行動 電話之廣告,致紀懷恩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 ,匯款新臺幣15000元至前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得款後立 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紀懷恩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李勝文固坦承有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在網路上投履歷,後來有人打電話



給伊,表示有載小姐到飯店的工作,問伊有沒有興趣,見面 之後,對方要伊將提款卡交給他,以確認提款卡能否使用, 如果可以使用,就可以上班,伊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 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紀懷恩於警詢時指 述歷歷,復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列印之交易往來資料在卷可稽 。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 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 應妥為保管,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近來新聞媒 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藉 此逃避查緝,並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帳戶之情事,均 已強力宣導多時,被告為成年人,對社會環境有相當接觸, 就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應有相當認識及生活經驗。若被告果 係應徵工作,依常情只須繳交履歷表及身分證件,最多告諸 求才者其存款帳戶之銀行及戶名帳號,以供存入薪資之用而 已,何須將其金融卡與密碼同時交付他人,此實與一般應徵 求職之常情有悖。然被告竟甘冒金融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 工具利用之危險,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應可預見該提款卡係供隱瞞資 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為詐欺取財 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無誤。是以,被告於交付前開提 款卡予該詐騙集團後,被害人紀懷恩遭詐騙集團詐騙,顯不 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 助故意。是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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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