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瀛
陳武章
李森雄
陳蔡鳳娥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
度偵字第二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瀛、陳武章、李森雄、陳蔡鳳娥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壹副(含骰子叁顆及風圈壹顆)、牌尺肆支、麻將紙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登瀛、陳武章、李森雄、陳蔡鳳娥等四人均基於在公共場 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起,在 基隆市○○區○○路八號三樓之七之基隆市仁愛區博愛里里 民會堂之性質上係供多數人聚集之公共場所,以在該處之麻 將牌一副(含骰子三顆及風圈一顆)、牌尺四支及麻將紙一 張為賭博器具,及以每底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每臺二十 元之賭博方式,對賭財物。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 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麻將牌一副(含骰子 三顆及風圈一顆)、牌尺四支、麻將紙一張及在賭檯上之賭 資現金二千一百十元。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李登瀛、陳武章、李森雄、陳蔡鳳娥等四人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之自白暨就被訴罪名為認罪之陳述。 ㈡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張。
㈢扣案麻將牌一副(含骰子三顆及風圈一顆)、牌尺四支、麻 將紙一張及現金二千一百十元
三、核被告李登瀛、陳武章、李森雄、陳蔡鳳娥等四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本文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罪。爰審酌被告四人均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已非甚佳,再為本案賭博犯行,影 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殊不可取;惟渠等經查獲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賭博之賭注尚非甚高,兼衡渠等犯 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年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為警查獲
時,在被告等四人賭桌上查獲之麻將牌一副(含骰子三顆及 風圈一顆)、牌尺四支及麻將紙一張,均係渠等當場賭博之 器具,另扣案現金二千一百十元,則為渠等賭檯上之財物, 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等人所有 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本文、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本文、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