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1年度,79號
PCEV,91,板簡,79,200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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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七九號
  原   告 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榮和
  訴訟代理人 李紹正
  被   告 厚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榮治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七九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
十五日下午五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白光華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告增購鏡面安全扶手一批 ,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約定於下單訂購日起二 十日內付款,雙方簽有協議書為證,原告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將被告所增購之 貨品全數交付被告,然被告竟違背承諾,拒不清償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 均藉詞推諉,尚欠貨款一十四萬五千零三十三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一十四萬五千零三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前交付之霧面貨品 有瑕疵,被告要求退貨,原告均未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告增購鏡面安全扶手一批,貨款共計一十 五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約定於下單訂購日起二十日內付款,原告已於九十年八 月三十日將被告所增購之貨品全數交付被告,被告尚欠貨款一十四萬五千零三十 三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貨款收款單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前交付之霧面貨品有瑕疵,被告要求退貨 ,原告均未處理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查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中載明「之前 進貨之霧面金額,厚華工程願如期付款」等語,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衡諸常情, 原告前所交付之霧面貨品若有瑕疵,被告何以於事後仍承諾將如期付款?是兩造 間前交易之霧面貨品是否確有被告所指瑕疵一節,已非無疑。況本件原告所請求 者,係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告增購鏡面安全扶手一批之貨款,與兩造間於 本件交易前之霧面貨品之買賣,要屬二事,被告亦非得執上開買賣關係所生之爭 執而拒付本件貨款。從而,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 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 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



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出賣人即原告既已依約將 買賣標的物送交被告,買受人即被告依法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 於買賣契約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計一十四萬五千零 三十三元,及自約定付款日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的百分之一點五繳交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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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華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