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0年度,394號
KLDM,100,基交簡,394,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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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789號),本院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陳晟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0 年4 月18日晚上8 時至10時許,在基隆市○○街巴塞隆納社 區旁之7-11便利商店前,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351-E7號 營業用小客車,自上揭地點沿基隆市○○路往中正路之方向 行駛,欲前往北寧路上之加油站上廁所,其於同日晚上10時 50分許,行經北寧路37號中油加油站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 時,本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其竟因酒後不 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同向右方有直行之來車,即貿然右轉,因 而擦撞由王姿涵所騎乘、車牌號碼AXW-621號重型機車,致 王姿涵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下頷擦傷,下背部挫傷、右手 及雙膝處擦傷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王姿涵 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對林陳晟施以呼氣檢驗,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9毫克,而悉上情。案經王姿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陳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姿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證人即警員龔 恩宗於偵訊時之證言。
㈢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㈣被告雖辯稱飲酒並未影響其注意力及駕駛能力云云,惟查, 細觀卷附照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係右前車頭受損,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左側車身受損,核與告訴人於談話紀 錄表所述「對方右前車頭擦撞伊左側車身」等情相符。被告 駕駛汽車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禮讓右後方由告訴



人騎乘之直行車先行而避免碰撞發生,其供稱當時沒有看到 告訴人,後照鏡有死角云云,已足顯示其當時疏未注意確認 右後方有無來車之情形,參酌告訴人證稱當時看到「被告臉 紅紅的,眼神有點飄,走路有一點左右搖晃」等情狀,足認 被告當時已因酒醉影響其注意力及駕駛能力,其辯稱酒後仍 能安全駕駛,係對方撞擊伊云云,顯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竟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駕 駛計程車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 毫克,且已肇致交通事故,所為影響大眾行車安全非輕,犯 後亦未坦承犯行,悔意不足,惟念其已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卷附調解書影本),暨其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業務過失傷害 部分,本院另改依通常程序為公訴不受理判決(100 年度交 易字第68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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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