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0年度,367號
KLDM,100,基交簡,367,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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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鋒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李明鋒肇事後 ,立即將劉紅棗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救治,再於同日 上午5 時許,偕同劉紅棗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 出所報案,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李 明鋒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及「基隆市○○○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自首情形欄所載「100 年4 月15 日」應更正為「100 年3 月19日」,參閱李明鋒劉紅棗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李明鋒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良好,其身為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本應養成謹慎小心之駕車習慣,以維交通安全,案發 當日執行業務之際,為爭取載客機會,竟疏未注意倒車時後 方有無行人,致撞及正在車後之被害人劉紅棗,被害人因此 受傷,前經住院4 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 未來仍須反覆回診及進行復健,對年逾六旬之被害人健康及 生活影響程度非輕,又因工作收入不穩定,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和解,誠屬可議,惟被告犯後第一時間將被害人送醫 救治,已竭力避免損害擴大,隨即自首接受裁判,於本院訊 問時亦坦承犯行,均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由此觀之,被告 尚非全無對自己行為負責之誠意,兼衡其高職畢業學歷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 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56號
被 告 李明鋒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55巷55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明鋒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3月19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號2N-991號營小客車,甫 自基隆市○○區○○路右轉龍安街後,因見有2 名路人自龍 安街走出,遂欲倒車詢問有無意願搭乘,其於倒車時本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或遵守之情形,竟疏 未謹慎緩慢後倒,亦未確實注意後方路人,即貿然倒車,致 擦撞站立於李明鋒上揭營小客車左後方之基隆市○○區○○ 路與龍安街路口之行人劉紅棗劉紅棗因而倒地受有右側橈 骨遠端莖突骨折、左側手腕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劉紅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明鋒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紅 棗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四)衛生署基隆醫院、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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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