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晟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3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陳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陳晟於民國100 年4 月30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5 1-E7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往深美國小方向 行駛,行經基隆市○○街86巷口時,適有陳清源騎乘車牌號 碼AGU-125 號機車後載妻子雷麗萍及女兒陳嘉惠,由深美街 86巷口駛出,欲左轉至深美街往新豐街方向,林陳晟駕駛之 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陳清源機車車頭,致陳清源機車倒 地,陳清源受有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指骨閉鎖性骨折 、腕挫傷、手挫傷、手指磨損或擦傷;雷麗萍受有雙側下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林陳晟 於肇事後,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竟 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陳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清源、雷麗萍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證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各1 份、陳清源、雷麗萍之署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 紙、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現場照片5 幀、被告車輛照片3 幀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8 幀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兼衡其於肇事後逕自離去,致使應受 照護者之風險增加,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本院慮其前無不良素行,因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 ,犯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已記取教訓,應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