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8號
異 議 人 莊啟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異議狀所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 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 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 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 行裁決之。又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 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而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本 文亦有明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舉發通知人所 得異議之對象,係處罰機關所為之裁決,而非舉發機關之違 規舉發通知。則受舉發通知人接獲舉發機關有關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處罰之通知單,如有不服,應先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及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如仍不服該裁 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於處罰機關裁決 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 ,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依法應予以 駁回。
三、查本件異議人莊啟村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聲 明異議,惟其所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雖經舉發機關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然尚未經基隆監理 站裁決,此有基隆監理站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北監基四字第 一○○二○○六四七四號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於處罰機關 尚未裁決前,即預先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 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本文,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