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3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張亞明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異議意旨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亞明,於民國100年4月 13日上午7時19分許,駕駛5579-KL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南向6.2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警察隊值勤員警查獲其違規行駛路肩而照相存證後 ,逕行舉發其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經 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0 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惟異議人認為紅單(即舉發單)與照片日期不符,而且,交 通員警說無交通事故;惟當時確有三輛車撞在一起(國光客 運、台電工程車、小客車);該處是大彎,下交流道處,因 為車禍,當然提早打方向燈下北五堵,並非走路肩,只是壓 線(如果有意走路肩,至少要開一、二百公尺)。為此而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為不罰云云。貳、駁回理由
一、法律規定
按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 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 條 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案情形
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應受處罰
;移送機關之前開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違規屬實
異議人於100年4月13日上午7時19分許,駕駛5579-KL號自小 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6.2公里處,未依規定行 駛外側路肩,且該路段並無開放行駛路肩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 證照片各一張在卷可稽,並經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警察隊100年5月25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713 01號 函說明甚詳,足見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事實無訛。㈡、抗辯無理
異議人雖以上開情節置辯,然查:觀之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 ,可知其上所載之日期相符,並無不合之情形。其次,是否 發生車禍與異議人違規行駛路肩係屬二事;何況,由上開照 片中可知,其他車輛皆未行駛外側路肩,可見當時縱有發生 車禍,亦無行駛外側路肩之必要情形存在。再者,觀之上開 照片,異議人駕駛小客車係完全行駛於外側路肩,並非部分 行駛於外側路肩而壓線而。因此,異議人駕駛小客車而行駛 路肩,即非適法。異議人所辯各節,不足採信。叁、據上論斷
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