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68號
KLDM,100,交易,68,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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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1789號),本院就其中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認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陳晟係計程車司 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晚上 8 時至10時許,在基隆市○○街巴塞隆納社區旁之7-11便利商 店前,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351-E7號營業用小客車,自 上揭地點沿基隆市○○路往中正路之方向行駛,欲前往北寧 路上之加油站上廁所,其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北寧 路37號中油加油站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遵守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因酒後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同向右方有直行 之來車,即貿然右轉,因而擦撞由告訴人王姿涵所騎乘、車 牌號碼AXW-621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下頷擦傷,下背部挫傷、右手及雙膝處擦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見卷附撤回 告訴聲請狀),揆諸前揭說明,爰就其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 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於被告所涉公共危 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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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