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33號
CYDV,99,訴,133,20110728,4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翁啟龍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翁萬生
被   告 張翁月英
被   告 陳翁金月
被   告 謝陳晟
被   告 翁竹山
被   告 翁振山
被   告 翁慶章
被   告 翁振興
被   告 翁振義
被   告 翁祺槡
訴訟代理人 翁頂人
被   告 翁慶源
被   告 翁宏昇
被   告 蔡憲祥
被   告 翁美雲
被   告 翁榮和
被   告 翁榮燦
被   告 許秀蘭
兼訴訟代理 許啟平

被   告 吳秀英
被   告 翁瓔汝
被   告 翁宛瑩
被   告 蔡明志
被   告 溫蔡季珠
被   告 蔡春美
被   告 陳智詠
被   告 蔡明展
被   告 翁黃香
前列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翁啟中

被   告 陳基豐
前列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邱春菊

被   告 黃政凱
被   告 黃政瑋
被   告 翁啟中
被   告 邱春菊
被   告 許啟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欄第三項及事實及理由欄第伍點,原告翁啟龍、被告翁美雲翁榮和翁榮燦許啟平許秀蘭黃政凱黃政瑋應補償之對象,應增列「被告翁振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