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翁啟龍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 告 翁萬生被 告 張翁月英被 告 陳翁金月被 告 謝陳晟被 告 翁竹山被 告 翁振山被 告 翁慶章被 告 翁振興被 告 翁振義被 告 翁祺槡訴訟代理人 翁頂人被 告 翁慶源被 告 翁宏昇被 告 蔡憲祥被 告 翁美雲被 告 翁榮和被 告 翁榮燦被 告 許秀蘭兼訴訟代理 許啟平人被 告 吳秀英被 告 翁瓔汝被 告 翁宛瑩被 告 蔡明志被 告 溫蔡季珠被 告 蔡春美被 告 陳智詠被 告 蔡明展被 告 翁黃香前列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 翁啟中人被 告 陳基豐前列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 邱春菊人被 告 黃政凱被 告 黃政瑋被 告 翁啟中被 告 邱春菊被 告 許啟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欄第三項及事實及理由欄第伍點,原告翁啟龍、被告翁美雲、翁榮和、翁榮燦、許啟平、許秀蘭、黃政凱及黃政瑋應補償之對象,應增列「被告翁振興」。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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