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蘇錫政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林榮傑
林瑞枝
兼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榮輝
複 代理人 林灑珍
被 告 鄭鶴青
陳錦棟
陳英諭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甲面積零點零零一六三公頃」、第5頁第11行、第12行「甲面積零點零零一六三公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面積0.0163公頃」。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