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1年度,378號
PCEV,91,板簡,378,2002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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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三七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巨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幸國
  被   告 丙○○
        丁○○
        甲○○
        巨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係本於票據關係對設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四○一號四樓之被告巨俊實業 有限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三九號九樓之三之巨郡實業有限公司 及住臺北市○○路○段四○一巷三○二號之被告丙○○、住臺北縣中和市○○街 六巷八之四號之被告丁○○、住臺北市○○路四九三巷二十八弄四號三樓之被告 甲○○,訴請其連帶給付票款,為起訴狀所明載;而原告請求之十七紙支票,其 付款地分別係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華泰商業銀行萬 華分行、臺北銀行萬華分行、中興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有卷附票據影本足佐,可見本件共同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同一法院轄區內,然其 既有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所定票據付款地之特別審判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 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該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或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周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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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