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黃杉睿
被 告 陽明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景祥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蕭雅方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郭順榤
許鈞筑
葉俊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邵蓮 住嘉義市○○路255號
被 告 李壬郎 住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7鄰江竹仔24號
居嘉義市○○○路667號
王秀美 住台中市○○區○○路三段163號6樓
龔仕杰 住嘉義市○區○○里○○鄰○○○街49號
李辰梧 住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江竹仔腳33號
居嘉義市○○○路367之20號
林鈺傑 住嘉義市○區○○路158巷110號11樓
之1
居嘉義市○○街98號
黃慈鳳 住嘉義市東區東洋新邨342號4樓4
黃柏憲 住嘉義縣梅山市瑞峰村2鄰外寮33號
陳俊皓 住雲林縣古坑鄉○○村○鄰○○路189巷
1號
居雲林縣古坑鄉○○村○○鄰○○○路
11號
雷凱傑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段451號
居高雄縣岡山鎮○○路267號10樓之2
童嘉鵬 住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司公廍42之
109號
林麗英 住台中市○○區○○路二段118之6號
7樓
吳怡慶 住嘉義市○○里○鄰○○路572巷10號
居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仔頭2之50號
陳建州 住嘉義縣梅山鄉安靖村10鄰詔安寮33號
居嘉義市○區○○路153號16之3
李勁頤(原名李建翰)
住台中市○區○○里○○路169號9樓
之3
居台中市○○區○○里○○街467巷
12號
林晉慶 住雲林縣台西鄉○○村○○鄰○○路20巷
8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24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
0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辰梧、李壬郎、郭順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零四 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慈鳳、林鈺傑、郭順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七萬七 千九百八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柏憲、龔仕杰、郭順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一萬五 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俊皓、龔仕杰、郭順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九萬五千 二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雷凱傑、龔仕杰、郭順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八千 四百二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龔仕杰、郭順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六千二百五十 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龔仕杰、郭順榤、許鈞筑、葉俊麟、林晉慶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 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童嘉鵬、龔仕杰、郭順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六千 四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麗英、王秀美、郭順榤、林鈺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二十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怡慶、郭順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十四萬五千七百六 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建州、郭順榤、許鈞筑、葉俊麟、林晉慶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十六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 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建州、郭順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三千二百七十 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勁頤、郭順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八千八百八十 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負擔。
本判決除第十四、十五項外,均得假執行。但被告童嘉鵬如以 新臺幣十萬六千四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林晉慶 如各以新臺幣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十六萬九千七百四十五 元預供擔保,得分別就第七、十一項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319 條 規定所準用。緣原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 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合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為 存續公司後,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公司),原安泰公司暨富邦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 存續並更名之富邦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核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本院刑事庭 98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案件,以林晉慶等為被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嗣經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244號裁定移送民 事庭,惟其中刑事被告龔仕杰尚未為刑事判決,經誤移送本 院民事庭,然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龔仕杰為被告,及 除被告追加陽明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 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外,原告另對其餘被告追加不當得利 之請求,本院參以其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均屬涉 及刑事詐欺,故原告追加龔仕杰為被告及不當得利請求,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聲明,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起訴聲明,其中:「被告蕭旻 倫、龔仕杰、郭順榤、許鈞筑、葉俊麟、林晉慶、被告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陽明醫院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萬1125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該 項聲明為:「被告蕭旻倫、龔仕杰、郭順榤、許鈞筑、葉俊 麟、林晉慶、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362 5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蕭旻倫、龔仕杰、郭順榤、 陽明醫院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75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與法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又除被告陽明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外,其餘被告等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原其中被告蕭旻倫已於100年6月17日與原告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人分別向原告詐領保險金,為下列不法侵權行為: ⒈緣被告李辰梧為原安泰公司即原告之保戶(保單號碼Z00000 0000-00 號)與被告李壬郎、郭順榤及訴外人林政憲(已死 亡)等人基於共同詐騙原告給付保險金之犯罪合意,於95年 7 月7 日晚上,由被告李壬郎安排被告郭順榤在被告陽明醫 院外,為被告李辰梧左腳踝加工傷口後,轉至被告陽明醫院 急診就醫,而由該院即訴外人林政憲醫師以「左腳踝裂傷合 併踝關節韌帶斷裂」為由,安排被告李辰梧住院5 日。其後 ,被告李辰梧以其因傷住院情事,向原告申請理賠保險金, 共計不法詐領保險金總額為4萬0486元。
⒉被告黃慈鳳為原安泰公司即原告之保戶(保單號碼Z0000000 00-00 號)與被告林鈺傑、郭順榤及訴外人林政憲等人基於 共同詐騙原告給付保險金之犯罪合意,於95年8 月13日,由 被告林鈺傑安排被告郭順榤在被告陽明醫院外,為被告黃慈 鳳左腳踝加工傷口後,轉至被告陽明醫院就醫,而由林政憲 醫師以「左側腳踝裂傷合併韌帶斷裂」為由,安排被告黃慈 鳳住院9日;另於96年1月4日,由被告林鈺傑安排被告郭順 榤在被告陽明醫院外,為被告黃慈鳳左手第三指加工傷口後
,轉至被告陽明醫院就醫,而由訴外人林政憲醫師以「左手 第3指裂傷合併伸指肌腱斷裂」為由,安排被告黃慈鳳住院7 日。其後,被告黃慈鳳以其前揭因傷住院情事,分別向原告 申請理賠保險金9萬2875元、8萬3937元,其中原告依被告投 保之安泰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投保險種代號:PH IB】給付之保險金「21,500」元,原告該次共計給付被告黃 慈鳳8萬3937元、1170元,共計不法詐領保險金總額為17萬7 982元。
⒊被告黃柏憲為原安泰人公司即原告之保戶(保單號碼Z00000 0000-00號)與被告龔仕杰、郭順榤及訴外人林政憲等人基 於共同詐騙原告給付保險金之犯罪合意,於95年11月12日, 由被告龔仕杰安排被告郭順榤在被告陽明醫院外,為被告黃 柏憲右肩加工傷口後,轉至被告陽明醫院就醫,而由林政憲 醫師以「右肩裂傷及挫傷合併肩韌帶斷裂」為由,安排被告 黃柏憲住院8日。其後,被告黃柏憲以其因傷住院情事,向 原告申請理賠保險金,共計不法詐領保險金總額為11萬5996 元。
⒋被告陳俊皓為原安泰公司即原告之保戶(保單號碼Z0000000 00-00號)與被告龔仕杰、郭順榤及訴外人林政憲(已死亡 )等人基於共同詐騙原告給付保險金之犯罪合意,於95年11 月30日,由被告龔仕榤安排被告郭順榤在被告陽明醫院外, 為被告陳俊皓右膝蓋加工傷口後,轉至被告陽明醫院就醫, 而由林政憲醫師以「右膝裂傷合併膝韌帶斷裂」為由,安排 被告陳俊皓住院9日。其後,被告陳俊皓以其因傷住院情事 ,向原告申請理賠保險金,共計不法詐領保險金總額為9萬 5250元。
⒌被告雷凱傑為原富邦公司即原告之保戶(保單號碼Z0000000 00-00 號)與被告龔仕杰、郭順榤及訴外人林政憲(已死亡 )等人基於共同詐騙原告給付保險金之犯罪合意,於95年12 月5 日,由被告龔仕榤安排被告郭順榤在被告陽明醫院內, 為被告雷凱傑右膝蓋加工傷口後,再至被告陽明醫院就醫, 而由林政憲醫師以「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膝裂傷合併膝韌 帶斷裂」為由,安排被告雷凱傑住院10日。其後,被告雷凱 傑以其因傷住院情事,向原告申請理賠保險金,共計不法詐 領保險金總額為2萬8423元。
⒍被告蕭旻倫為原安泰公司即原告之保戶(保單號碼Z0000000 00-00號)與被告龔仕杰、郭順榤及訴外人林政憲等人基於 共同詐騙原告給付保險金之犯罪合意,於95年12月11日,由 被告龔仕杰安排被告郭順榤在被告陽明醫院外,為被告蕭旻 倫右手腕加工傷口後,轉至被告陽明醫院就醫,而由林政憲
醫師以「右手腕割裂傷合併韌帶斷裂」為由,安排被告蕭旻 倫住院10日,而被告蕭旻倫則以其因傷住院情事,向原告申 請理賠保險金,該次不法詐領保險金1萬8750元。又被告蕭 旻倫、龔仕杰、郭順榤、許鈞筑、葉俊麟、林晉慶等人基於 共同詐騙原告給付保險金之犯罪合意,於96年4月2日,由被 告龔仕杰安排被告郭順榤在被告陽明醫院外,為被告蕭旻倫 左腳踝加工傷口後,再經由被告郭順榤、許鈞筑、葉俊麟安 排轉至被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由該院醫師林晉慶以「 左踝外踝開放性骨折」為由,安排被告蕭旻倫住院7日,不 法詐領保險金2萬3625元;嗣後被告蕭旻倫、龔仕杰、郭順 榤及訴外人林政憲等人又另行起意基於共同詐騙原告給付保 險金之犯罪合意,於96年4月10日,由被告龔仕杰、郭順榤 安排,至被告陽明醫院就醫,由醫師林政憲以「左腳蜂窩性 組織炎」為由,安排被告蕭旻倫住院7日,不法詐領保險金1 萬7500元。被告蕭旻倫以前述二次虛偽因傷住院情事,向原 告申請理賠保險金,原告受理被告理賠聲請後,雖係以一次 給付方式,給付被告前開兩次住院所得請領保險金共計4萬 1125元(23,625+17,500=41,125元)(被告蕭旻倫部分業 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詳本院和解筆錄)。
⒎被告童嘉鵬為原安泰公司即原告之保戶(保單號碼Z0000000 00-00 號)與被告龔仕杰、郭順榤及訴外人林政憲等人基於 共同詐騙原告給付保險金之犯罪合意,於95年12月11日,由 被告龔仕榤安排被告郭順榤在不詳地點,為被告童嘉鵬左手 肘加工傷口後,轉至被告陽明醫院就醫,而由林政憲醫師以 「左肘部裂傷合併肘韌帶斷裂」為由,安排被告童鵬嘉住院 9 日。其後,被告童嘉鵬以其因傷住院情事,向原告申請理 賠保險金,共計不法詐領保險金總額為10萬6400元。 ⒏被告林麗英為原安泰公司即原告之保戶(保單號碼Z0000000 00-00 號)與被告王秀美、郭順榤、林鈺傑及訴外人林政憲 等人基於共同詐騙原告給付保險金之犯罪合意,於95年1 月 14日,由被告王秀美安排被告郭順榤在被告陽明醫院內,為 被告林麗英右膝部份加工傷口後,轉至被告陽明醫院就醫, 而由林政憲醫師以「右膝裂傷合併膝韌帶斷裂」為由,安排 被告林麗英住院10日。其後,被告林麗英以其因傷住院情事 ,向原告申請理賠保險金,共計不法詐領保險金總額為20萬 3620元(為20萬2500元,加計原告給付被告意外險延滯利息 220元及健康險延滯息900元,原告該次共給付被告20萬3620 元(202500+220+900=203620)。 ⒐被告吳怡慶為原安泰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號)及 原富邦公司即原告之保戶(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號)與
綽號「福德」(真實姓名不詳)、被告郭順榤及訴外人林政 憲等人基於共同詐騙原告給付保險金之犯罪合意,於95年11 月12日,由「福德」安排被告郭順榤在被告陽明醫院外,為 被告吳怡慶左膝加工傷口後,到被告陽明醫院就醫,而由林 政憲醫師以「左膝深度裂傷合併膝韌帶斷裂」為由,安排被 告吳怡慶住院11日。其後,被告吳怡慶以其因傷住院情事, 向原告申請理賠保險金,自原安泰公司取得保險金9 萬0750 元,另自原富邦公司取得保險金5 萬5015元(起訴狀誤載為 5萬0015元),共計不法詐領保險金總額為14萬5765元。 ⒑被告陳建州為原安泰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號)及 原富邦公司即原告之保戶(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號)與 被告許鈞筑、葉俊麟、郭順榤、林晉慶等人基於共同詐騙原 告給付保險金之犯罪合意,於96年4 月24日,由被告陳建州 逕洽被告郭順榤在被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附近,為被告陳建 州右腳踝加工傷口後,經由被告郭順榤、許鈞筑及葉俊麟之 安排,到被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由該院即被告林晉慶 醫師以「右腳踝深部撕裂傷合併脛腓韌帶裂傷」為由,安排 被告陳建州住院8 日,被告陳建州再以其因傷住院情事,向 原告申請理賠保險金,自原安泰公司取得保險金9 萬4745元 ,另自原富邦公司取得保險金7 萬5000元,共計不法詐領保 險金總額為16萬9745元。又被告陳建州、郭順榤及訴外人林 政憲等人又另基於共同詐騙原告給付保險金之犯罪合意,於 96年5 月2 日,再由被告郭順榤安排,到被告陽明醫院就醫 ,由訴外人林政憲醫師以「右腳踝蜂窩性組織炎」為由,安 排被告陳建州住院10日。其後,被告陳建州以其因傷住院情 事,向原告申請理賠保險金,自原安泰公司取得保險金8萬 3275元(原告分別給付保險金7萬5771元、7504元予被告, 合計給付原告保險金8萬3275元),另自原富邦公司取得保 險金6萬5200元,共計不法詐領保險金總額為14萬8475元。 ⒒被告李建翰為原富邦公司即原告之保戶(保單號碼Z0000000 00-00 號)與被告郭順榤及訴外人林政憲等人基於共同詐騙 原告給付保險金之犯罪合意,於96年4 月26日,由被告李建 翰逕洽被告郭順榤在被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外,為被告李建 翰左膝加工傷口後,後至被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由該 院不知情醫師以「左膝深層撕裂傷」為由,同意被告李建翰 住院4日;另於96年4月29日,由被告郭順榤安排至被告陽明 醫院就醫,由訴外人林政憲醫師以「左膝裂傷合併蜂窩性組 織炎、紅腫熱痛」為由,安排住院13日。其後,被告李建翰 以其因傷住院情事,向原告申請理賠保險金,共計不法詐領 保險金總額為3萬8880元。
㈡又被告郭順榤於任職被告陽明醫院擔任急診室助理期間,在 被告陽明醫院內等地分別為被告李辰梧、黃慈鳳、黃柏憲、 陳俊皓、雷凱傑、蕭旻倫、童嘉鵬、林麗英、吳怡慶、陳建 州、李建翰加工傷口,藉以夥同訴外人林政憲及被告林晉慶 、龔仕杰、李壬郎、王秀美、許鈞筑、葉俊麟、李辰梧、黃 慈鳳、黃柏憲、陳俊皓、雷凱傑、蕭旻倫、童嘉鵬、林麗英 、吳怡慶、陳建州、李建翰等人共同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 入錯誤而受詐騙給付保險金共計133 萬1047元。再者,訴外 人林政憲醫師於任職陽明醫院期間,偽造執行業務上不實診 斷證明書,藉以夥同被告郭順榤、龔仕杰、李壬郎、王秀美 、許鈞筑、葉俊麟、李辰梧、黃慈鳳、黃柏憲、陳俊皓、雷 凱傑、蕭旻倫、童嘉鵬、林麗英、吳怡慶、陳建州、李建翰 等人共同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入錯誤而受詐騙給付保險金 共計116 萬1302元。被告林晉慶醫師亦於任職被告臺大雲林 分院期間,偽造執行業務上不實診斷證明書藉以夥同被告蕭 旻倫、陳建州、龔仕杰、郭順榤、許鈞筑、葉俊麟等人共同 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入錯誤而受詐騙給付保險金共計21萬 0870元。再者,被告等以前揭詐欺方式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詐欺罪嫌偵查起訴,除被告陽 明醫院、臺大雲林分院外,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徒刑在案 。
㈢被告陽明醫院及臺大雲林分院分別為被告郭順榤、林政憲、 林晉慶為前開犯罪行為時之僱用人,而被告郭順榤、林晉慶 及訴外人林政憲亦為前揭犯罪行為之被告,據此,原告請求 被告陽明醫院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應分別就被告林晉慶及訴 外人林政憲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⒈被告李辰梧、李壬郎、郭順榤、陽明醫院等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4萬0486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慈鳳、林鈺傑、郭順榤、陽明醫院等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7萬7982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黃柏憲、龔仕杰、郭順榤、陽明醫院等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1萬5996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陳俊皓、龔仕杰、郭順榤、陽明醫院等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9萬525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雷凱傑、龔仕杰、郭順榤、陽明醫院等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2萬8423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蕭旻倫、龔仕杰、郭順榤、陽明醫院等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萬875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蕭旻倫、龔仕杰、郭順榤、許鈞筑、葉俊麟、林晉慶、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3625元,以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另被告蕭旻倫、龔仕杰、郭順榤、陽明醫院等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75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童嘉鵬、龔仕杰、郭順榤、陽明醫院等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0萬64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林麗英、王秀美、郭順榤、林鈺傑、陽明醫院等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20萬362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吳怡慶、郭順榤、陽明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5765元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陳建州、郭順榤、許鈞筑、葉俊麟、林晉慶、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陽明醫院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9745元,以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陳建州、郭順榤、陽明醫院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84 75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⒔被告李建翰、郭順榤、陽明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8880元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⒕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陽明醫院提出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代理告訴人莊世傑 經訊問日期分別為96年10月11日(下稱第1 次調查筆錄)、 同年10月25日(下稱第2 次調查筆錄)、同年11月28日(下 稱第3 次調查筆錄),乃係原告(即原安泰公司)因「懷疑 」保戶姚沛恒等29人(其中19人嗣後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起訴在案,其餘10人未予起訴)「疑似」有保險事故發 生不合常理狀況(如:重複投保同業、治療醫師均為林政憲
等五位醫師),乃建請警方調查有無不法情事存在,並於前 述時日分別前往刑事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惟原告自始即未 「明確知悉」自身是否確受有損害(即受詐領保險金),亦 未明確知悉所受損害金額及賠償義務人,此參照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 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 知之。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不得以原 告至刑事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之時起算,故被告陽明醫院辯 稱「原告於96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5日至刑事警察局製作 筆錄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距原告於98年12月5 日 向鈞院提起附帶民事起訴狀時已超過二年時效云云,顯屬無 據。
㈡另依據前揭調查筆錄記載,「(警詢問:因何事向警方報案 ?)答:因我們公司有很多疑似假事故申請理賠,詐領保險 金事件,我們懷疑是詐欺案件,公司派我來向警方報案、、 、」(第1 次調查筆錄第1 頁)、「(警詢問:你們公司因 何原因,懷疑該保戶詐領保險金?)答:因為該保戶所發生 事故的原因不合理,與其他我們懷疑類似詐欺的保戶都是在 嘉義陽明醫院治療的,而且主治醫師都是由林政憲醫師診治 ,他同時還有在其他保險公司投保,所以我們懷疑內情不單 純。」(第1 次調查筆錄第2 頁)、「(警詢問:你們公司 懷疑還有哪些人製造假事故詐領保險金?)答:我們所懷疑 、、、」(第2 次調查筆錄第1 頁)、「(警詢問:你們公 司因何原因,懷疑該些保戶詐領保險金?)答:因為該保戶 所發生事故的原因不合理,與其他同業索引都是重複投保, 治療醫師在嘉義陽明醫院都是由林政憲及李孔嘉醫師診治, 協和醫院都是由陳宏彰醫師診治,嘉義基督教醫院都是黃元 龍醫師診治,臺大雲林醫院都是林晉慶醫師診治、、、,所 以懷疑這些保戶是利用假事故真住院來詐領保險金。」(第 2 次調查筆錄第10頁)、「(警詢問:你們公司懷疑還有哪 些人製造假事故詐領保險金?)答:我們懷疑還有、、、」 (第3 次調查筆錄第1 頁)、「(警詢問:你們公司因何原 因,懷疑該些保戶詐領保險金?)答:因為該保戶所發生事 故的原因不合理,與其他同業索引都是重複投保,治療醫師 在嘉義陽明醫院都是林政憲,協和醫院都是由陳宏彰醫師診 治、、、,所以懷疑該些保戶是利用假事故真住院來詐領保 險金。」等語(第3 次調查筆錄第3 頁)。均可證原告於前 述時日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並未「明知」是否受有損害 ,原告僅係「懷疑」部分保戶可能存在「假事故真住院」情 事,故此原告於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尚未明確得知受有
損害,更未「明知」已受損害金額及賠償義務人。是以,被 告陽明醫院具狀陳稱「原告於96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5日 至刑事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與 事實不符。又依前揭調查筆錄,確實顯示原告並未於製作調 查筆錄時「明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告醫院如 欲抗辯「原告於96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5日至刑事警察局 製作筆錄時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仍應負具體舉證責任。苟被告無法 為其主張舉證者,其所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至警局製作前述調查筆錄時並不知悉是否存有假 事故真住院詐領保險金情事,僅係懷疑29位保戶保險事故發 生似乎有所異常。嗣後,原告所懷疑異常保戶中僅19人為檢 察署起訴在案,其餘10人未予起訴,可資證明原告自始確實 不知悉是否有保戶涉嫌詐領保險金。是以,原告提供「可疑 」保戶名單與檢警偵查起訴被告名單並未全然相符。故被告 陽明醫院主張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委無足取。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陽明醫院則以:參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所述,原告未承受權利義 務前,安泰公司理賠部襄理莊世傑已於96年10月11日因懷疑 保戶詐領保險金(主治醫師是林政憲醫師診治)及同年10月 15日懷疑被告林麗英、蕭旻倫、吳怡慶、陳建州、黃慈鳳、 陳俊皓、童嘉鵬(上訴中)、李辰梧、黃伯憲、許鈞筠詐領 保險金,公司要對其等提出告訴,而至刑事警察局就本件犯 罪事實提出告訴,業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距原告於98 年12月05日向鈞院提起附帶民事起訴狀時已超過二年時效, 不得再向被告醫院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被告醫院之急 診室助理即被告郭順榤及醫師林政憲係與他人共謀詐領保險 公司之保險金,而由被告郭順榤在外製造傷口後,至醫院就 醫,而由林政憲醫師同意其住院,此係被告郭順榤及林政憲 醫師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保險公司)之權利,非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 責任要件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則以:依被告林晉慶之陳述(詳參相 關刑事卷證資料),其並無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 ,民法第184條之構成要件已欠缺。而被告林晉慶已就其刑 事判決提起上訴,被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相信二審法院將還 予其清白之身,因此若謂被告林晉慶與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負
有
本件賠償責任,尚且言之過早。又縱若被告林晉慶果真有故 意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行,其為犯罪行為之部分已非屬 「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應備要件已屬 欠缺;再者,被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選任受僱人被告林晉慶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林晉慶擁有合 格醫師執照,且醫院對醫師之職務安排與調派並無瑕疵),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亦 無須與被告林晉慶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原安泰公司理賠 部襄理莊世傑早於96年10月25日刑事警察局訊問時,已陳明 因懷疑保戶詐領保險金(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林晉慶醫師診治 ),公司要提出告訴,業已知悉及認定包括林晉慶醫師在內 之多名被告有詐領保險金之事實,並明確表達提出詐欺告訴 ,距原告於98年12月7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起訴,已超過二年 時效,自不得再向被告醫院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建州、許鈞筑、雷凱傑則以:被告許鈞築提供3萬元 、被告葉俊麟提供5萬元,作為與五家保險公司和解之用, 除原告外,其他保險公司皆已和解,並已匯款6萬5200元予 原告,原告僅允許被告以二至三期攤還,但被告陳建州無法 清償,希望儘速和解得以安心工作,並就已清償部分主張抵 銷等語置辯。
㈣被告龔仕傑則以:已與保險公司和解,惟連帶責任部分尚未 和解等語置辯。
㈤被告王秀美則以:僅與訴外人「美邦人壽」達成和解,若身 體狀況較佳,而有穩定工作後將儘快清償,希望能與原告和 解等語置辯。
㈥被告童嘉鵬、林晉慶皆以:其等未參與詐騙行為,刑事案件 已提起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㈦被告李壬郎則以:被告李壬郎目前失業中,亦對刑事案件提 起上訴,但也是要還錢等語置辯。
㈧被告葉俊麟則以:其已經清償5萬元等語置辯。 ㈨除被告陽明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或最後期日到場;又除前揭被告之聲明陳述外,其餘被 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辰梧、李壬郎、郭順榤、黃慈鳳、林鈺 傑、黃柏憲、龔仕杰、陳俊皓、雷凱傑、蕭旻倫(業已和解
)、童嘉鵬、林麗英、王秀美、吳怡慶與綽號「福德」(真 實姓名不詳)、被告陳建州、李建翰及訴外人林政憲(已死 亡)等人各基於共同詐騙原告給付保險金之犯罪合意,於前 揭所述時、地,分別為前述加工身體傷害後,轉至被告陽明 醫院急診就醫,而由該院受雇醫師即訴外人林政憲以前述病 況為由,各安排被告等住院數日不等。其後,被告再各以其 因傷住院情事,向原告申請理賠保險金,共計不法詐領保險 金總額如前所述(詳貳、實體部分:一、原告起訴主張:㈠ ⒈至⒒);又被告蕭旻倫、龔仕杰、郭順榤、許鈞筑、葉俊 麟、陳建州、李建翰、林晉慶等人基於共同詐騙原告給付保 險金之犯罪合意,於前揭時、地,分別為前述加工身體傷害 後,再經由被告郭順榤、許鈞筑、葉俊麟安排轉至被告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就醫,由該院受雇醫師林晉慶以前述病況為由 ,各安排被告等住院數日部等。其後,被告再各以其因傷住 院情事,向原告申請理賠保險金,共計不法詐領保險金總額 如前所述等情(詳貳、實體部分:一、原告起訴主張:㈠⒈ 至⒒),已據提出人身(壽)保險要保書、安泰保護權益確 認書、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專用要保書、要保書內容變 更聲明書、契約審查表及要保資料明細、調查筆錄影本附於 刑事附帶民事卷宗及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8至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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