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周子幼
被 告 賴昭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六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三十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九千四百七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對債務人陳良彰、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賴昭蒼聲請 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陳良彰及連帶保證人賴昭蒼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8522元,及其中本金30萬1343 元,自民國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 算之利息。本院於100年4月14日以100年司促字第3611號核 發支付命令裁定,經被告賴昭蒼依法聲明異議後,視為對被 告起訴,而債務人陳良彰經合法送達後,未為異議,該部分 業已確定在案,而原告據以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核無不合 ,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債務人陳良彰邀同被告賴昭蒼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85年11月26日向原告請領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併提 供債務人陳良彰名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 原告,最高限額36萬元內,除得以信用卡作為消費付款之工 具外,並以信用卡先後預借現金30萬元、6萬元,持卡人應 於當期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8計算,詎債務人陳良彰未依約按期清償,其名下不動產經 強制執行拍賣,原告僅受償8121元,迄於100年1月18日結帳 日止,帳款尚餘86萬8522元,及其中本金30萬1343元,自民 國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經多次催討,並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則以:債務人陳良彰聲請信用卡,被告確實擔任其保證 人,有在連帶保證人資料卡上簽名保證,當時係被告任職公 司長官的配偶打電話到被告辦公室,因被告與長官一起工作 而共同前往辦理,但自85年迄今,被告未接過原告打電話通
知,債務人陳良彰有該筆債務,突然有該筆債務,被告一頭 霧水,原告應該通知被告,這幾年有所謂的「財務公司」持 續以電話騷擾被告,詢問被告有無該筆債務,被告曾經詢問 台新銀行台北總公司,其請被告直接與台新銀行直接處理該 筆債務,不要與「聯合財務公司」處理,主債務人陳良彰到 庭,應該負責來處理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陳良彰邀同被告賴昭蒼為連帶保證人, 於85年11月26日向原告請領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併提供債 務人陳良彰名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 ,在最高限額36萬元內,除得以信用卡作為消費付款之工具 外,並以信用卡先後預借現金30萬元、6萬元,而持卡人應 於當期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8計算,詎債務人陳良彰未依約按期清償,其名下不動產經 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原告僅受償8121元,迄於100年1月18日 結帳迄於100年1月18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86萬8522元,及 其中本金30萬1343元與前述利息尚未清償等情,已據提出台 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資料卡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長期循環轉換方案、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消費明細帳 單、信用卡催款記錄表影本、信用卡帳單、本院民事執行處 92年6月12日嘉院興民執宇字第7354號通知、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19至68 、71至75、87、88頁),並為被告及證人陳良彰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16、79、8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3611號、91年度執字第7354號民事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有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債 務人陳良彰積欠原告前揭款項,既未依約清償,被告為其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86萬8522元,及其中本金30萬1343 元,自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947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贅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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