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吳勝雄
被 告 吳溪海
吳石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溪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陳水 錦為兩造之母親。吳陳水錦共有7名子女,生前係由原告照 顧負擔生活費用,被告吳溪海即原告之大哥、被告吳石朋為 原告之小弟,兩人因結婚後均離家自組家庭,家用及照顧父 母均由原告提供。在兩造父母在世時,原告多次向被告吳溪 海要求共同扶養,並請其回家共同照顧父母,被告均拒絕並 要原告不要再去他家,要斷兄弟情分,甚至告知對原告父母 之財產,伊不屑一顧,足見被告確實未盡扶養責任。而被告 吳石朋結婚生子後離家在外,對家庭棄之不顧,未負擔任何 責任,且數次向家人借錢,還曾動手打小妹吳金葉,被告吳 石朋之財力狀況更不可能負擔母親家用。依民法第1115條規 定,兩造為同親等,被告亦有義務扶養吳陳水錦。吳陳水錦 過世前4、5年間,原告每月給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聘 僱鄰居林明三之配偶幫母親煮飯,支出日常生活、看病等費 用。自民國85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以 每月3萬元計算,原告共計支付180萬元,7名子女平均分擔 ,每人應分擔257,143元。兩造為吳陳水錦之子,依法本即 應共同負擔直系尊親屬之扶養義務,就85年1月1日至90年1 月1日因原告獨立負擔扶養費期間,被告就其應負擔之扶養 義務免除,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縱若原告依時間 無法證明每月支出3萬元扶養母親,惟扶養父母之消費支出 ,必涉及親子共用之費用,無法逐一取得支出憑據,為眾所 皆知之事實,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為臺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 要之民間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依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85年度為10,086元;86年度為10,692元;87年度為11,2 89元;88年度為11,481元;89年度為12,788元,自85年1至1
日至89年12月31日止,原告支付母親吳陳水錦之費用為676, 032元,被告吳溪海應負擔96,576元等情。並為聲明:被告 應各給付原告257,1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溪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答辯以: 伊有時會拿3、5千元給母親,被告吳石朋在南投工作時,會 請伊拿錢回去給母親等語。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被告吳石朋則以:伊84或85年間身體不好,就回到家鄉,直 至母親過世這段期間,大部分時間都在家鄉,母親在世時, 伊賺很多錢,每年至少拿1、20萬元給母親,母親生活費沒 問題,兄弟姊妹都有扶養母親。林明三的太太工作地點離伊 家不遠,偶爾幫忙,飯是吳石吉煮的,如果母親還沒吃飯, 會幫忙盛飯給母親吃,不是固定等語置辯。並為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渠等母親吳陳水錦有7名子女, 已於89年2月19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 不爭執,並有被告吳溪海提供吳陳水錦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參,信屬真實。
六、原告主張兩造母親吳陳水錦由其照顧並負擔生活費用,被告 婚後離家自組家庭,家用及照顧母親均由原告提供,85年至 89年間原告每月以3萬元聘僱鄰居林明三之配偶幫母親煮飯 ,支付日常生活、看病等費用,共計180萬元,被告應各分 擔七分之一,縱無法證明,亦應依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計算分擔等情,為被告否認。而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 兩造之妹妹吳金葉到庭證稱略以:家裡總共有4個兄弟,兄 弟都有照顧母親,也有拿錢給母親,但時間不固定,3個女 兒都沒有繼承財產,但都有拿錢給母親,母親伙食是弟弟吳 石吉負責,母親生病時兩造偶有照顧,吳石吉住的較近,比 較有照顧,沒有原告所說僱請別人煮飯給母親之事實等語( 見本院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蔡永德證稱略以 :伊在北部工作,回嘉義會去看大姑(即吳陳水錦),大姑 說原告有拿錢給她,其他人伊不清楚,大姑過世前吳石吉在 照顧等語;證人林明三證述略以:伊家距離吳陳水錦家約60 公尺,只知道吳石吉在家,伊看吳陳水錦生活正常,沒有過 問,詳細情形不清楚,原告沒有拿錢僱請伊太太煮飯或照顧 吳陳水錦,伊太太在上班,有時去看吳陳水錦,如果吳陳水 錦還沒吃飯,就幫忙盛吳陳水錦家的飯給吳陳水錦,沒有時 常如此等語(均見本院10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 證人上揭證詞,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未扶養母親,吳陳水錦之 扶養費用均由原告支出,並以每月3萬元僱請鄰居照顧母親
之情事,原告上揭主張實難採憑,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自 非有理,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被告吳溪海50年間因要結婚 、建造房屋,由吳陳水錦向蔡永德之母親借款,並於死亡前 向原告借款2萬元清償該筆債務,被告吳溪海為繼承人,原 告要向被告請求等情,並未為訴之聲明,被告亦否認之,且 此清償債務事件已經本院100年度嘉小字第17號、100年度小 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被告提出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明確,非本件審酌範圍,附此 敘明。
七、綜上,原告就被告有其主張之上揭不當得利情節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所為主張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257,14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