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蔡明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存芳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既係就共有物全部所為請求
,則原告所訴排除侵害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以原告所主
張門牌為嘉義縣布袋鎮○○路207 巷4 號房屋之客觀價值為據,
而非僅以原告就該房屋之應有部分計算,核先敘明。本院審酌,
依原告補正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民國57年,足見系爭房屋建造完
成年月當在57年之前,系爭房屋係雜木造,原告主張遭被告佔用
面積約為80平方公尺(約24.2坪)、耐用年數為30年、折舊率
2.5 %及殘值率25%(參見卷附嘉義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
準表);復參以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台灣地區住宅
類建築造價參考於97年7 月1 日修訂前關於磚、木、石及金屬構
造每坪造價之單價2 萬元等情,此有新舊造價表、造價參考表附
卷可憑。基此,本院認計算系爭房屋遭佔用部分之標準造價應為
新台幣(以下同)48萬4000元【計算式:20000 ×24.2=484000
】。再依嘉義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暨嘉義縣房屋位
置所在段落等級表所示系爭房屋所在之嘉義縣布袋鎮光復里全部
均屬第五等級,該地段增減率為百分之120 ,計算系爭建物遭佔
用面積之價值應為14萬5 200 元【計算式:484000×120/100 ×
25%(殘值率)=145,200 】。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45,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