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174號
CYDV,100,聲,174,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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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彭啟勛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相 對 人 江啟東
      林炳昌
      林振賓
      蕭柳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存字第九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3萬4000元供擔保後,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984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另經鈞院以98年 度執全字第728號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該假扣押執行 事件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並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通 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及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聲請人前項之聲請,經鈞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7號事件 准予催告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於一定期間內向鈞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 度裁全字第124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前揭擔保 物,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84號提存,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728號假扣押執 行事件執行,嗣聲請人聲請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復另以99 年度全聲字第48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242號、99年度全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99年5月28日嘉院和98執全新字第728號函文 、98年度存字第984號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前述假扣押執行事 件已終結,應可認定。又本院98年度聲字第227號事件依聲 請人之聲請,於99年6月30日通知相對人如因聲請人假扣押



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各於99年7月8日或同年 7月9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憑,然其等迄未行 使權利,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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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