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李宗穗即李啟安
李愠丞
相 對 人 黃榮發
陳俊忠
陳錫柔即陳李玉珠之.
陳昶任即陳李玉珠之.
陳囿霖即陳李玉珠之.
趙湘暉即陳介禾之繼.
陳駿朋即陳介禾之繼.
陳思展即陳介禾之繼.
陳泳潔即陳介禾之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三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 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 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有最高法 院民國85年臺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58號假扣押裁 定,提供擔保,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39號提存事件提存,聲 請本院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為聲請返還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黃榮發、陳俊忠、陳駿朋、 陳昶任、陳錫柔、陳介禾、陳李玉珠以94年度裁全字第458號 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提供擔保,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39號提 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4年執全字第393號扣押相對人黃榮 發、陳俊忠、陳介禾之財產,且經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而執行無著,又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 扣押執行程序,且經本院撤銷扣押命令,並函知受囑託執行法
院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94年度裁全字第458號、94年執全字 第393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已 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聲請執行, 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而陳介禾已過世,趙湘暉、陳 駿朋、陳思展、陳泳潔為其繼承人;陳李玉珠已過世,陳錫柔 、陳昶任、陳囿霖為其繼承人,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