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林秀花
相 對 人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誠
施中興
王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民國83年度裁全字第51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民國83年度全字第510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3年度全字第510號卷宗查明屬實。又經依職權查詢本院有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起訴、支付命令、調解事件結果,固有87年度促字第491號支付命令事件,並有本院897年度促字第491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主張未收受該支付命令,且該卷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有本院審理單、檔案銷毀目錄可稽,是該支付命令是否已經合法送達,尚屬不明。此外,復查無相對人已就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起訴,是聲請人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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