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繼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蔡顯富
蔡宏佑
兼送達代收人 蔡顯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顯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蔡顯達、蔡宏佑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蔡顯富部分)應予駁回。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 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 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 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蔡顯堂之胞兄弟,爰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顯堂(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 ○街38巷107號)於民國100年5月1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配偶、父母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而無繼承權,聲請人蔡顯達、蔡宏㳖為其胞弟,為第三順位 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繼字第734號卷查閱 屬實。惟另依聲請人蔡顯富之戶籍謄本所示,其與被繼承人 蔡顯堂之父母欄登記不同(經電詢聲請人蔡顯達,其稱蔡顯 富業經蔡榮利、蔡許來琴共同收養),則聲請人蔡顯富非屬 被繼承人蔡顯堂之繼承人,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蔡顯富既 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