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0年度,6號
CYDV,100,簡聲抗,6,201107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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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再抗告 人 鄭麗珠
相 對 人 許謝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0日本院100 年度簡聲抗字第6 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 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1 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46 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所定再為抗告事件,準 用之。準上,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法院定期命抗告人,逾期 仍未補正者,其再抗告自為不合法。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 裁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10內補正,該裁定於100 年6 月24 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迄未補正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柯月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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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