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33號
CYDV,100,簡上,33,201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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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翰林
訴訟代理人 劉永權
被 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訴訟代理人 沈吉本
      張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
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溫綉觀於民國83年12月15日,以其 所有坐落嘉義市○區○○段13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 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被上 訴人,復於87年1月13日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00 萬元予訴外人游勝彥。嗣系爭土地於95年1月24日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11058號執行事件拍定,拍賣價金扣除 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餘額尚有3,357,779元,被上訴人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陳報黃溫綉觀積欠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4, 071,553元而主張優先受分配,並於95年3月1日領取3,357,779 元。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額為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故僅就系爭土第拍賣價格於300萬 元範圍內有優先受償之權利,逾此範圍即無法律上優先受償之 權利,然被上訴人竟優先受償3,357,779元,致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游勝彥之抵押債權800萬元全未受償,而受有少受分配357 ,779元之損害,受益與受損間有直接關係,應成立不當得利。 又被上訴人抵押債權不存在而優先受償抵押物換價價金357,77 9元,無權占有抵押物賣得價金,游勝彥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物上請求權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7,779元,詎游勝彥怠於行使行使上開權 利,且因游勝彥委託上訴人調查黃溫綉觀之財產或權利,雙方 並定有徵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前段約 定:一經提出徵信報告,除有第3、4條之情形外,上訴人即得 享有上揭報告所列金額50﹪為酬金,但應俟游勝彥受清償後, 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另第5條約定:游勝彥應於收受上訴人 提出之徵信報告翌日起算10日內,在法令許可範圍內,行使其



可行使權利之義務,並通知上訴人;第7條約定:任何一方對 對方之請求或給付,僅以本契約書之約定負其責任。現因游勝 彥遲不行使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利,給付已遲延,上訴 人又受系爭契約第7條之拘束,如不代位行使游勝彥對被上訴 人之權利,上訴人之徵信酬金214,667元有不能受償之危險, 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游勝彥向被上訴人行使上開請求返還35 7,779元之權利,且上訴人所欲保全之債權為特定債權,係上 訴人對游勝彥依系爭契約行使權利作為給付義務之權利,非屬 金錢債權,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第2項、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游勝彥357,779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並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欲保全之標的,依系爭契約之解 釋係屬特定債權,而非原審所認之金錢債權,無須以游勝彥無 資力為必要之事實,被上訴人於言詞論時並不爭執,有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280條規定發生自認、視同自認之效力。依系 爭契約第7條既規範當事人間之請求或給付範圍而構成契約重 要內容之一部,系爭契約第5條當然構成上訴人與游勝彥間請 求或給付之內容係課予游勝彥一作為義務之給付內容,原審認 系爭契約第5條係課予游勝彥之一作為義務以確定酬金給付條 件是否成就之方式,非上訴人對游勝彥債權本身之論斷,與系 爭契約之約定矛盾,游勝彥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非專屬於游勝彥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其怠於行使此 權利致危害上訴人之債權,且上訴人之債權非屬金錢債權,不 以游勝彥無資力為必要,故上訴人自得行使代位權等語。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游勝彥357,779元,及自95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 代為受領。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本院94年度司執字第11058號事 件分配表取得受償款項,且游勝彥已撤回其對分配表之異議, 故分配表確定,游勝彥即不得以不當得利為由,推翻已確定分 配表之效力。又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規定,上訴人之債權附有 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於游勝彥受償後始生效力 ,在上訴人之報酬債權生效前,上訴人對游勝彥並無任何債權 ,自無代位權可言。且游勝彥並非無資力,上訴人亦應證明游 勝彥無資力,始得主張代位權。另游勝彥其已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表示本件30幾萬元部分不再爭執,並撤回異議,可見游勝彥 並未怠於行使權利。又上訴人主張其對游勝彥之債權額為214, 667元,卻主張代位受領357,779元,亦屬無稽。再者,縱被上



訴人受有分配而有不當得利為真,亦僅生執行債務人黃溫綉觀 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游勝彥並無權主張。又縱被 上訴人超額受償之部分係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執行債務人黃溫 綉觀,惟被上訴人對黃溫綉觀尚有債權額713,774元未受清償 ,自得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原審卷第148頁 、第149頁),應堪採認:
㈠黃溫綉觀曾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83 年12月15日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 被上訴人,復於87年10月13日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800萬元予游勝彥
㈡黃溫綉觀所有之系爭土地嗣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於95年 1月25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1058號執行程序中拍 定,拍賣價金扣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餘額尚有3,335,779 元,被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主張黃溫綉觀積欠其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合計4,071,553元而受分配,並領取3,357,779元。㈢98年間因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將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退稅款1, 317,952元退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重行分配,經本院98年度司執 字第19536號執行事年另製分配表,原將其中713,774元分配予 被上訴人,經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游勝彥於98年8月14日聲明異 議,本院更正重行製作分配表,並於98年10月23日將退稅款全 部分配予游勝彥,惟游勝彥債權仍受償不足。
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原審卷第148頁、第149頁):㈠上訴人得否行使代位權提起本件請求?
㈡被上訴人自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058號強制執行程序受領分配 款逾300萬元部份即357,779元是否有優先於游勝彥受償之權利 ?游勝彥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本院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行使代位權提起本件請求?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保全債權之必要」,若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例如金錢之債等,則債務人應就債務之 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 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 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 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孫森 焱著民法債編總論90年3月修訂版下冊第611至612頁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欲保全其對游勝彥之債權乃係基於系



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報酬請求權,亦即按上訴人提出之徵信報 告所列金額50﹪為酬金,又上訴人主張其對游勝彥之酬金債權 為214,667元,此觀諸起訴狀、系爭契約記載甚明〔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968號卷(下稱臺北 簡易庭卷)第4頁反面、第8頁〕。從而,上訴人所欲保全之債 權標的既為金錢報酬,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然與債務人游 勝彥之資力有關,則上訴人欲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自 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就被上訴人辯稱游勝彥並非無 資力乙節,上訴人除提出游勝彥出具記載其限於能力、資力及 其他因素而無法行使其可得行使權利之陳明書(見臺北簡易庭 卷第10頁)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而經依民事訴訟 法第288條規定職權調閱游勝彥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顯示,游勝彥有租賃、利息、股利、薪資所得合計11,865,474 元;另有不動產數筆、投資數筆價值合計132,934,438元(見 原審卷第92頁至第108頁),顯見游勝彥具有相當之資力,難 認上訴人有代位游勝彥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必要。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一經提出徵信報告 ,除有第3、4條之情形外,上訴人即得享有上揭報告所列金額 50﹪為酬金,但應俟游勝彥受清償後,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 另第5條約定:游勝彥應於收受上訴人提出之徵信報告翌日起 算10日內,在法令許可範圍內,行使其可行使權利之義務,並 通知上訴人;第7條約定:任何一方對對方之請求或給付,僅 以本契約書之約定負其責任。現因游勝彥遲不行使其對被上訴 人之上開請求權利,給付已遲延,上訴人受系爭契約第7條拘 束,如不代位行使游勝彥對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之徵信酬 金214,667元有不能受償之危險,上訴人所欲保全之債權為特 定債權,係上訴人對游勝彥依系爭契約行使權利作為給付義務 之權利,非屬金錢債權,系爭契約第5條當然構成上訴人與游 勝彥間請求或給付之內容係課予游勝彥一作為義務之給付內容 ,且被上訴人於言詞論時並不爭執,發生自認、視同自認之效 力等語。然查:⑴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一經提出徵信報告 ,除有第三、四條之情形外,乙方(即上訴人)即得享有上揭 報告所列金額百分之五十為酬金。但應俟甲方(即游勝彥)受 清償後,乙方始得請求給付……」;第5條約定:乙方提出第 二條之報告後,甲方有於收受該報告翌日起算十日內,在法令 許可範圍內,行使甲方可行使權利之義務,並通知乙方」,細 繹上開約定內容可知,上訴人與游勝彥係約定上訴人提出徵信 報告,上訴人即得享有報告所列金額50﹪之酬金,惟該酬金之 請求係以游勝彥獲得清償為條件,因此並於徵信契約第5條約 定游勝彥有義務於收受上訴人之報告翌日起10日內,即應依法



行使其相關之權利,依此足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欲保全者, 係其對游勝彥請求給付所約定徵信報酬金之權利,此等權利性 質自屬金錢債權。至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則係課予游勝彥作為 義務以確定酬金給付條件是否成就,並非上訴人對游勝彥之債 權本身,游勝彥如不依約履行上開作為義務,僅生游勝彥對上 訴人是否債務不履行或酬金之給付條件有無擬制成就之問題, 並非游勝彥依系爭契約第5條依法得對他人行使之權利即當然 成為上訴人對游勝彥之債權請求內容,上訴人主張其所欲保全 之債權係其對游勝彥依系爭契約行使權利作為給付義務之權利 ,非屬金錢債權等語,顯係混淆其行使代位權所欲保全其對游 勝彥之債權與其代位之標的(即游勝彥對他人之實體上權利) ,是其主張欲保全之債權係對游勝彥之依約行使權利之作為給 付義務之權利,非屬金錢債權云云,顯不足採。⑵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是否符合行使代位權所謂保全債權必要之要件,乃適用 法律之問題,此並非當事人得處分之範圍,自無自認或視同自 認效力之適用。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就游勝彥非無資力,上訴 人應證明游勝彥無資力,始得主張代位權等情提出答辯,自難 謂有何自認或視同自認可言。
⒊上訴人提起本件代位訴訟,所欲保全者既為請求游勝彥給付所 約定徵信報酬金之權利,此等權利性質屬金錢債權,上訴人自 應證明游勝彥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致無清償能力,始得代 位行使。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事證以資證明游勝彥確無清償能力 ,自不得代位行使游勝彥對被上訴人之權利。
㈡上訴人既不符合行使代位權要件,則被上訴人受領分配款逾30 0萬元部份即357,779元是否有優先於游勝彥受償之權利、游勝 彥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爭執事項,自無審究之必要。綜上,上訴人既不得代位行使游勝彥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則其 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或第76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游勝彥357,779元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其代位受領,並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蘇雅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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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