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67號
CYDV,100,家訴,67,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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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施振源
被   告 黃澤元原名黃佩堅.
      湯幸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于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澤元與被告湯幸瑜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澤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澤元積欠原告債務達新台幣(下同) 51萬餘元(利息陸續累積增加中),屢經原告催討,被告黃 澤元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經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業獲鈞 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069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黃澤元與 被告湯幸瑜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 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判 決被告黃澤元與被告湯幸瑜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湯幸瑜則抗辯以:債權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目的, 係為排除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原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 ,影響夫妻對於夫妻財產制之選擇意願,故是否宣告改用, 其要件應從嚴解釋,即債權人未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為扣押 ,而未獲清償時,不得為之。原告未踐行對被告黃澤元財產 之扣押程序,驟予聲請宣告被告2 人間改用分別財產制,顯 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 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 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 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夫妻 財產查詢系統網頁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湯幸瑜抗辯原告未先 對被告黃澤元之財產為扣押云云,實則,原告已聲請對被告 黃澤元強制執行未果,始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業經本院調 閱100年度司執字第6069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 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2人婚後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現 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黃澤元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 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黃澤元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 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 改用為分別財產制。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 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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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