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0年度,24號
CYDV,100,家他,24,2011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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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他字第24號
原   告 蘇子萱
      蘇子輘
兼上二人之 蘇雨潔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莊舜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 100年度家訴字第48號
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 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扶養費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 100年度家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592元 ,嗣該事件於民國100年 5月1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 4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雨潔1,902,000 元,及自民國 10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自民國 100年4月1日起,分別至原告蘇子萱、蘇 子輘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7日前,給付原告蘇子萱、蘇 子輘扶養費各 6,000元,並交由原告蘇雨潔代為管理支用; 如各有一期遲未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21,592元,其中19,43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並於 100年6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基上,本院爰依職權確 定原告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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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