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783號
TPHM,106,上訴,783,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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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敏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前案紀錄
甲○○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 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 定;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1339號裁定,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 不得減刑之上揭運輸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98年11月6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6月16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本案犯罪事實:
㈠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及麻黃(Ephedrine)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 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 輸及私運入我國境內,且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貪 圖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竟應允台灣地區真 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文」成年男子之請,將「阿文」自大陸地 區購買之愷他命及麻黃運輸進入我國境內,而與邱敏龍(業 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李清保 (業經本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 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大 陸地區人民龔旭波(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年確定)、「阿文」、台灣地區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成年 男子、大陸地區綽號「阿圖」及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 均已成年),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麻黃、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於 102年11月間,指示龔旭波與大陸地區負責安排載運毒品事項



之「阿圖」聯繫,及駕駛甲○○所提供其不知情之母親出資購 買之新發富漁船(船主登記為陳君萍,編號:CT-0000000)至 大陸地區私運上開毒品進入臺灣地區,另委由龔旭波指示李清 保協助駕駛漁船、報關及私運愷他命及麻黃。其等由甲○○ 持用附表編號四1、2所示之行動電話;龔旭波使用附表編號四 3 、附表編號三2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附表編號三3 所示之大陸 地區門號行動電話、附表編號三1所示新發富漁船上衛星電話2 具;李清保持用附表編號四4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彼此間聯 繫本件運毒之分工事宜,及與大陸地區男子聯絡接洽毒品入境 事宜。又甲○○及邱敏龍為掩飾其等前開共同運輸毒品入境之 情,乃要求龔旭波李清保於102年12月4日、5日、8日駕駛新 發富漁船出海釣魚,製造該漁船有正常出海之紀錄。㈡於接運毒品日期確定後,甲○○即於102年12月31日下午2時至 3時許,駕車搭載邱敏龍,將預先購妥之漁貨運送至新北市萬 里區野柳漁港,邱敏龍並指示龔旭波搬運至新發富漁船,以供 漁船接運毒品返回時,製造該船係出海捕魚之假象,掩飾運毒 之犯行。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貨主「阿文」先行支付200萬 元予甲○○,甲○○則在野柳漁港,將200萬元交給李清保, 指示李清保轉交予龔旭波龔旭波取得後,將其中20萬元交予 李清保,作為運輸毒品之部分報酬,其餘180萬元,則屬龔旭 波與大陸地區負責載運毒品之「阿圖」等人之運毒報酬,分配 比例由龔旭波與「阿圖」自行協議(嗣龔旭波交付130萬元予 「阿圖」,餘50萬元則留作其本件運毒報酬)。李清保隨即於 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新發富漁船搭載龔旭波自野柳漁港報 關出海,途中2人並流輪駕駛該漁船,並由龔旭波以衛星電話 與「阿圖」聯絡,雙方約定在東經119度、北緯24度58分,約 距離大陸地區泉州外海10多海浬處之海面上上接駁毒品。翌日 (103年1月2日)凌晨0時許抵達後,龔旭波將130萬元之款項 交予「阿圖」,「阿圖」乃與另二名真實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 成年男子,自船名不詳之大陸地區船隻上,將共計410包之愷 他命(總毛重417,060.83公克、總純質淨重約406,052.07公克 )及共計208包之麻黃(總毛重294,377.95公克、總純質淨 重286,515.7公克)之毒品,交由龔旭波李清保藏置船尾密 艙內後,隨即駕船返回臺灣,於同(2)日晚間6時許,抵達新 北市○里區○○路00號前野柳漁港,而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同 (2)日晚間8時許,邱敏龍協助拉船繩固定上開新發富漁船後 ,即騎乘機車於附近巡視察看,甲○○則與龔旭波李清保及 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前開毒品自新發富漁船搬 運至向不知情之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永笙汽車租賃公司) 租用之車牌RAA-1901號自用小貨車上。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偵查第八隊依法對甲○○、龔旭波持用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得悉上開情資,乃 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基隆海巡隊等單位於同( 2)日晚間9時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第三、 四級毒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衛星電話、行動電話及龔旭波 所得報酬現金50萬元等物,而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104至113頁、第132至139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除辯稱:是龔 旭波、邱敏龍找被告提供漁船運毒,被告原拒絕,因龔旭波邱敏龍一再慫恿,被告念及舊交始答應提供漁船運毒,並非主 謀;另當初只提到要自大陸運輸麻黃素,沒有講到要運輸愷他 命,是漁船進來臺灣後,被告始知也有將愷他命運進臺灣;又 運毒前於102年12月4日、5日、8日駕駛新發富漁船出海釣魚, 製造有正常出海紀錄,是邱敏龍單獨為之,與被告無涉云云外 ,就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龔旭波李清保邱敏龍證述情形大致相符(龔旭波部分見偵字第219 號卷第52至55、82至83、131至132、159至160、165至166頁、 偵字第1252號卷一第180至18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2至42頁背 面、119至154頁背面;李清保部分見偵字第219號卷第13至15 、53頁背面至55頁、165頁背面、原審訴字卷二第154頁背面至 157頁;邱敏龍部分見偵字第1252號卷一第120至123頁、231至 232頁),並有證人即查獲警員莊佳成、方元禮、洪進能、徐 宏杰之證述(莊佳成部分見偵字第219號卷第164頁、偵字第12 52號卷二第74頁背面至7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4至28、42至48 、52頁背面至56頁、157頁至178頁背面;方元禮、洪進能、徐 宏杰分見偵字第1252號卷一第149至150頁、偵字第1252號卷二 第75至7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79至197頁背面)。此外復有通



訊監察譯文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偵字第1252號卷 一第28至30、72至73、68至71頁、偵字第1252號卷二第107頁 )、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偵字第1252號卷一第49 頁)、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偵字第219號卷第34至35頁)、 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偵字第219號卷第36頁)、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漁業署103年1月28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6月12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發富漁船於102年 12月31日至103年1月2日之VDR航跡資料(光碟)(參偵字第 1252號卷一第50至62頁、偵字第1252號卷二第38至39頁)、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二一岸巡大隊 103年6月12日北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漁船進出港紀 錄查詢(作業船筏)(參偵字第1252號卷一第205至2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參偵字第1252號卷一第63至65頁;被告運輸來臺扣案 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種類、總毛重、總淨重、純度、純質淨 重均詳附表編號一、二「備註」欄所載)、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參偵字第1252號卷一第66至 67頁、偵字第1252號卷二第11至14頁)、刑事警察局初步勘察 報告(參偵字第219號卷第26頁)、103年1月2日野柳漁港新發 富漁船運輸毒品案現場圖(參偵字第1252號卷二第32頁)、照 片(參偵字第1252號卷二第33至36頁、偵字第219號卷第27至 32頁)、永笙汽車租賃公司汽車出租單及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參偵字第219號卷第201至202頁)、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參原審訴字卷二第86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毒品愷他命、麻黃、行動電話、衛星電話, 及現金50萬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認。
㈡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查:
1.依被告供稱:「阿文」說要運輸毒品,拿200萬元給我,我 在龔旭波出港前拿200萬元給龔旭波,這是要付給龔旭波朋 友及李清保從大陸拿貨到臺灣的工錢,其中20萬給李清保, 180萬元是要給大陸的貨款等語(偵緝字卷第22、98、107、 108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龔旭波證稱:本次查獲的麻黃 、愷他命是老闆即被告甲○○叫我去大陸載的,甲○○也 給我1支大陸的電話用來跟大陸的「阿圖」聯繫;因甲○○ 叫我找人報關,所以我找李清保,要給李清保的酬勞也是甲 ○○決定的;有關本次運毒的事都是甲○○叫我做的;我去 大陸運毒前,甲○○有交現金要我轉交給「阿圖」。本次運 毒是甲○○和邱敏龍合作,代價和錢是甲○○跟我說的。 102年12月31日出發運毒前,甲○○及邱敏龍都有說載一些



魚貨出去,並說如果釣不到魚,還可以搬這些魚貨進港給人 家看;本次詳細的載運時間都是甲○○聯絡我的;運毒進入 臺灣後,是甲○○叫2個人把船上的毒品搬到車上等語(偵 字第219號卷第52頁背面至53、55、159至160頁、偵字第125 2號卷一第130至131、18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3頁背面至35 、78頁、119頁正背面、129、130、131頁)。參以102年12 月27日龔旭波致電詢問被告:「他有說什麼時候要那個」時 ,被告回稱:「他說31號的樣子」;102年12月30日龔旭波 於電話中告知被告:「他剛打給我,說他要2號晚東西才到 、2號我看他可不可以早一點」,被告即稱:「不要緊,我 再和他談談看」;另於本案為警查獲後,被告於103年1月2 日晚間8時46分致電給一不詳人士稱:「船仔出事情了」、 「如果問就說船仔請一個大陸漁工,都給他出去在釣,他要 怎麼釣你不知道」、「到時候可能會找來我這」、「我先躲 一下」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偵字第1252號卷一 第72至73頁)。足認運毒報酬之200萬元乃貨主「阿文」交 由被告轉交予其他共犯,且被告不僅提供漁船,且能精確掌 握大陸方面交毒品之時間(此參102年12月27日通訊監察譯 文自明),並可直接與大陸方面之人連絡(此由前述102年 12月30通訊監察譯文可悉),且於毒品運至野柳漁港後,又 聯繫他人前來搬運毒品,於遭警查獲後復指示他人應對之道 ,可徵被告就本件販毒應係居於指揮龔旭波等共犯之地位, 證人龔旭波前述所陳,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其是受龔旭波邱敏龍一再慫恿,念及舊交始答應參與本案,並非主謀云云 ,洵無足採。
2.被告於本院雖否認知悉所運之毒品中有愷他命云云,惟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叫龔旭波駕駛新發富漁船去載愷他命 等語(偵緝字卷第97頁);於檢察官起訴移審時,在原審供 稱:我承認犯罪;是龔旭波邱敏龍先來找我說要運毒,隔 日「阿文」來找我說要到大陸載運愷他命,報酬我和邱敏龍 對分,我和邱敏龍1公斤2500元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09頁 背面至110頁),且於偵查及原審先後多次供稱:我承認運 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走私(偵緝字卷第98、108頁、原 審訴字卷一第172頁背面、240頁背面)。再參以被告於93年 間即曾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 確定,復有多次毒品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當知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法定刑不同,倘其僅知運 輸第四級毒品,不知另有第三級毒品,衡無坦認,自攬重罪 之理。參以前述,被告於本案位居指揮地位,其對運輸入境 之毒品有麻黃、愷他命,衡無不知之理。是應以被告前所



陳為可採,被告自始即知運輸入境之毒品有麻黃、愷他命 ,被告於本院翻異前陳,核無足採。
3.至被告辯稱:於102年12月4日、5日、8日駕駛新發富漁船出 海釣魚,製造有正常出海紀錄,是邱敏龍單獨為之,與伊無 涉云云。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龔旭波於警詢雖稱:是邱敏龍要 我和李清保於102年12月4日、5日、8日駕駛新發富漁船出 海,製造有正常出海之紀錄,來掩護此次犯行云云(偵字第 219號卷第126、127頁),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該 3日是甲○○、邱敏龍叫我們出海的;邱敏龍叫我們出海要 經過甲○○的同意,才能出港等語(偵字第1252號卷一第 180至181頁),另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新發富漁船於102 年12月31日出海運毒前,甲○○及邱敏龍都有叫我和李清保 駕船出去製造正常出海紀錄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26頁) ,參以新發富漁船乃被告之母出資購買,龔旭波若非得被告 同意,衡無法駕駛新發富漁船出海之理,是應以證人龔旭波 於偵查及原審所陳與事實相符,被告及其辯護人以龔旭波於 警詢所述為前述抗辯,核無足採。
㈢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論罪及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及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之規定均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於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藥事法部分則於 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4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雖均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罰金刑部分,修正前為「1千萬以下罰金」,修正後 提高為「1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 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 法規競合:
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愷他命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 ,另行政院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及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第3條第2項,於91年1月23日以台91法字第0000000000 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麻黃亦同經行政院公 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 毒品先驅原料)及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查本件被告未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核准,即自大陸地區私運愷他命 、麻黃輸入國內,被告等人輸入之愷他命、麻黃自均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禁藥」。是被告本件犯行,除成立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運輸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 罪,惟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顯重於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規定處斷。
㈢愷他命、麻黃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四級毒 品外,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不限其數額,依法不得私運進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運輸第三、四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運輸第三、四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第三、四級毒品愷他命、麻黃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進口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㈣共犯: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 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是被告雖未與李清保及「阿圖」等人直接聯絡,而係透過 龔旭波協議運毒事宜,且李清保等人非自始加入謀議,仍無礙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邱敏龍李清保、龔 旭波、「阿文」、台灣地區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大 陸地區綽號「阿圖」及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自白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先加後減。 3.被告所為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被告係受邱敏龍龔旭波慫 恿勸說,礙於交情,不便拒絕,乃提供新發富漁船運毒,其 非首謀,僅出借漁船,居於附從角色,被告已知錯能改,聲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得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為限,此觀該條文之規定自明。查被告身無殘缺, 四肢健全,且其母親擁有新發富漁船,並非生活困頓、無以 為繼;又被告前已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素 行,本件非但係於前開犯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累犯, 且係重蹈覆轍,再犯同性質之運輸毒品罪,未見被告有何反 省悔過之心。且本件被告直接與貨主「阿文」聯繫,收受「 阿文」交付之200萬元後,轉交予龔旭波等人,龔旭波與李 清保並未能直接與幕後貨主接洽聯繫,被告復提供新發富漁 船供接運毒品,運輸入境後復在場搬運毒品,已如前述,被 告顯非單純聽命行事或居於最下層之地位可明。再者,本件 輸入之第三、四級毒品,重量多達近7百公斤,數量之鉅、 情節之重,與中、大盤毒梟堪可比擬,其等所為危害社會治 安及善良風氣之鉅,造成毒品流傳之廣、戕害人體健康之深 ,已無庸贅言。又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 徒刑之罪,且被告純因貪圖運毒暴利,而「利益薰心」,再 度鋌而走險運毒,依被告參與本案心態及情狀,本案法定最 重本刑等情節,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 」之情狀,更無所謂「法重情輕」之處。是選任辯護人前述 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取。




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 ,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體 健全,有漁船從事漁獲作業,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竟 為貪圖利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與共犯龔旭波 等人共同運輸大量愷他命及麻黃毒品入境,不僅助長毒品 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本件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第四級毒品麻黃,純度均高達99﹪,愷他命純質淨重 有4百多公斤,麻黃純質淨重亦多達286公斤,所為影響甚 鉅,不應輕縱。又施用愷他命等毒品對人體造成之危害,除 成癮難戒外,尚會造成膀胱纖化,損傷泌尿系統,終身依靠 尿布及尿袋生活,更會產生分離性幻覺,導致腦部永久損害 等不可逆性之後遺症。再者愷他命近年最猖獗之毒品,嚴重 氾濫更入侵校園,戕害青少年身體健康與校園風氣,而本案 扣得之毒品數量龐大、價值甚鉅,一旦成功流入市面,勢將 加速毒品氾濫,並引起貪覦暴利之徒效法,誘發各種違法犯 行,對社會造成巨大危害;參以被告參與程度及角色地位, 顯重於共犯龔旭波李清保等情,及被告前有運毒前科,仍 不思悔改,再次運毒,原不應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本件毒品幸未流入市面,危害尚可控制, 暨本案純粹擔任交通角色,非幕後真正貨主,兼衡量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獲得利益、被告學歷 (國中畢業)、原有正當工作(漁撈業)、家境等智識、經 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說明被告行為 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該條第2 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上,本件沒收,自應依修 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之規定。是:⑴扣案被告運 輸進口之白色細晶體410包,經檢出愷他命成分,另外208包 ,檢出麻黃成分,此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字第 1252號卷一第63至65頁),屬違禁物,除因取樣鑑驗耗失, 應認已滅失外,其餘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目前鑑驗方法,難以完全析離 ,應視同毒品,併同毒品愷他命、麻黃部分,亦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⑵扣案衛星電話2 具,1具屬被告所有,1具(門號:000000000000)為共犯龔 旭波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暨插置之NOKIA廠牌手 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大陸地區0000000000000號 門號暨插置之NOKIA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均為龔旭波所有,並均供作為本案運毒犯行聯繫之用,業據 龔旭波供承在卷,並有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偵字第1252 號卷一第66至67頁)。上開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三),應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基於共犯 責任共同理論,為沒收之諭知,且經扣案,自無不能沒收而 諭知追徵之問題(另本院補充:邱敏龍等共犯確定判決雖諭 知沒收,但因本案未確定,是執行檢察官暫未處分扣案物, 此參原審訴字卷二第307頁之執行案件進行單自明。是本案 字仍得諭知沒收)。⑶至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暨 插置之NOKIA廠牌手機,為龔旭波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暨插置之不詳廠牌手機,為共犯李清保所有;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暨插置之不詳廠牌手機、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暨插置之不詳廠牌手機,為被告所有;亦均供被告 與共犯等人互相聯繫本件運毒之用,此據被告自承及龔旭波 供述在卷,復有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 字第1252號卷一第66至67、28至30、72至73頁背面);其中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暨插置之手機,雖據龔旭波辯稱已 丟棄於海中,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不存,而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是 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行為項下,依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各物 並未扣案,應回歸刑法相關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龔旭 波、邱敏龍李清保、「阿圖」、「阿文」、其餘4名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因上開共犯非本件受判決 之人,自不宜在本件主文欄宣示與被告連帶追徵之旨,僅於 理由欄說明即可)。⑷又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如採共犯連 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齟齬,實務上乃改就各人分得 之數沒收,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追徵 亦以此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扣案之50萬元,扣自龔旭波個人所有之黑色行李箱內,為 龔旭波個人所得報酬,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與共犯等人 共同分配之運毒費用或成本,被告並無實際上處分權,不具 共益性,被告既尚未取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言,亦不得 就屬於龔旭波所有之50萬元現金諭知沒收。其餘扣案之物,



均未用於本案運毒犯行之用,自無從諭知沒收等語。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復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係受邱敏龍龔旭波一再慫恿勸 說而參與本案。邱敏龍龔旭波擅自與幕後貨主接洽,央求 被告出借漁船以供運毒,被告一時思慮未周,復念及與渠等 人之交情而允諾出借。嗣又透過邱敏龍介紹認識委託人「阿 文」,龔旭波則負責大陸聯絡事宜,足見被告顯為事後附從 者而非「首謀」,依共犯內部分工以觀,被告顯無特別重於 邱敏龍龔旭波之處。⑵參酌龔旭波警詢筆錄可知,要求龔 旭波及李清保於運毒前駕駛新富發漁船出海製造有正常出海 從事漁貨假象者乃邱敏龍,原判決認係被告與邱敏龍所為, 與實情不符。⑶另被告僅獲告知要從大陸運送第四級毒品麻 黃麻,對於實際載運中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無所悉,被 告對運輸第三級毒品僅有不確定故意,而非如原判決所述直 接故意。⑷本案共犯邱敏龍是因否認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 12年定讞,龔旭波李清保則因自白減刑而判處有期徒刑5 年、6年定讞。被告於偵審中亦坦承犯行,多次表達悔意, 而龔旭波居於臺灣與大陸地區共犯間聯繫接洽之要衝角色, 參與程度絕不低於被告,另被告約定可得之報酬雖約175萬 元,高於龔旭波,惟與李清保之報酬相差無幾,且被告迄今 分毫未取,龔旭波李清保卻已實際領得50萬、20萬元。由 此觀之,原審判處被告之刑度卻明顯重於龔旭波李清保, 量刑有失比例原則。⑸依上,就犯罪動機、犯罪參與程度、 犯罪所得各方面觀之,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顯違罪刑相當原則 云云。然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 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即難指其違法。查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已有前述之 審酌及考量,並無失衡之情形。且查被告就本件販毒係居於 指揮龔旭波等共犯之地位,非單純聽命行事或居於最下層之 地位;另被告自始即知其運輸進入臺灣之毒品有麻黃、愷 他命;又被告有與邱敏龍指示龔旭波李清保於102年12月4 日、5日、8日駕駛新發富漁船出海,製造有正常出海之紀錄 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否認上情,執為輕判之理由,核無 足採。又被告雖尚未取得分文報酬,但查被告於本案係居於 指揮龔旭波等共犯之地位,且前曾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經法院 判刑確定,於執行完畢未逾5年又再犯同質之運輸毒品犯行 ,其惡性及參與程度均較龔旭波李清保重且多,原審科以 重於龔旭波李清保之刑度,核屬妥適,並無量刑失衡,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查原審於理由欄已提及附表編號四所示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等物,因龔旭波邱敏龍李清保、「阿圖」、 「阿文」、其餘4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共犯非本件受判決 之人,自不宜在本件主文欄宣示與被告連帶追徵之旨,僅於 理由欄說明即可(見原審判決第23頁),惟其主文欄則記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額」(見原審判決第29頁),主文所載之「連帶」乃明顯之 贅載,不影響原判決對相關事實之認定及本旨,尚不構成撤 銷之原因(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0號判例、106年度台上 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04年2月4日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原審判決之沒收宣告 │備 註│
├──┼─────────────────┼──────────────┤
│ 一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肆佰壹拾│1.共計410包(內政部警政署刑 │




│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肆拾萬陸仟零伍│ 事警察局編號:1-1至1-20、2│
│ │拾貳點零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 -1至2-20、3-1至3-20、4-1至│
│ │包裝袋肆佰壹拾只),沒收之。 │ 4-20、6-1至6-20、9-1至9-20│
│ │ │ 、11-1至11-20、12-1至12-20│
│ │ │ 、16-1至16-20、17-1至17-20│
│ │ │ 、19-1至19-20、20-1至20-20│
│ │ │ 、22-1至22-20、23-1至23-20│
│ │ │ 、24-1至24-10、25-1至25-20│
│ │ │ 、26-1至26-20、30-1至30-20│
│ │ │ 、32-1至32-20、34-1至34-20│
│ │ │ 、37-1至37-20 ) │
│ │ │2.驗前總毛重417060.83 公克、│
│ │ │ 包裝塑膠袋總重約6907.22 公│
│ │ │ 克,均為透明夾鏈袋包裝之白│
│ │ │ 色細晶體,隨機抽取編號37-1│
│ │ │ 鑑定,淨重1000.31 公克,取│
│ │ │ 0.17公克鑑定用罄,餘1000.1│
│ │ │ 4 公克,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成分,純度99% ,依據抽測純│
│ │ │ 度值,推估上揭410 袋白色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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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