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1年度,13號
PCEV,91,板簡,13,2002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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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霖金
  訴訟代理人 吳弘成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福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
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AL0000000、發票 日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八千元、以中華商業銀 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為「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四萬八 千元及提示日即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 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被告亦稱系爭支票為伊簽發,迄未付款,足認原告前主張屬實。二、原告另主張票據為無因證券,系爭支票既由被告簽發,即應付款等語;被告則以 ⑴伊願付款,但現在無錢可還,⑵系爭支票係伊向背書人匯志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為「匯志公司」)購貨,為支付貨款所簽發,但貨品有瑕疵,嗣遭匯 志公司找黑道兄弟前來伊公司內強行搬走全部庫存貨品,復收走伊之全部應收帳 款,致伊無錢兌現始被退票云云置辯。經查:
㈠按認諾不應附有任何條件(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七八四號判例意旨及司法 院四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臺四四令民字第四九八一號令參照),被告於審理時雖表 示願意付款,然既稱伊現在沒錢可還云云,顯係附有條件,即不得據此而為認諾 判決合先敘明。
㈡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記載文義定之,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其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應繼受其前手之地位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六十七 年臺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茲 依被告所述,系爭支票既為支付貨款簽發予背書人匯志公司,再轉予原告,則匯



志公司乃正當取得票據,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取得該支票有何惡意存在,故不論 其與背書人間有何買賣或債務上之糾葛,均因轉手予善意之原告時,即切斷抗辯 、淨化瑕疵,自不得以前述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之原告。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四萬八千元及提示日即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周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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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志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