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志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洪玉施
被 告 余忠閔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5311號)、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7088號)及於審判期日以
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志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建志被訴重利罪部分無罪。
洪玉施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忠閔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六、七、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忠閔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洪玉施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經同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民國95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 男友劉建志及余忠閔等人,共同基於圖利反覆媒介女子與他 人性交之集合犯意聯絡,使用附表所示編號六、七之行動電 話聯絡,自民國98年8月初至99年6 月30日為止(渠等媒介女 子張○○與人性交時間係自98年8月初某日至99年2月間某日 止;另媒介女子李○○時間則係自98年9月中旬某日至99年6 月30日經警查獲為止) ,由洪玉施負責接聽男客電話,及管 理、調度其與劉建志共同經營之應召站旗下小姐張○○、李 ○○,劉建志則負責將張○○、李○○應召之日期、次數予 以記帳,至余忠閔則係接受洪玉施指示擔任馬夫,接送張○
○、李○○至洪玉施與男客聯絡約定之嘉義市、嘉義縣之汽 車旅館(李○○應召地點尚包括嘉義縣水上鄉○鎮村○○路 某處)等地點,渠等3人以此方式,媒介張○○、李○○從 事與不特定男客進行陰莖插入女子陰道之性交行為,並向客 人收取每節即40分鐘、新臺幣(下同) 3千元之性交易對價, 其中應召小姐可分得1千5百元,另1千5百元則扣除馬夫余忠 閔分得之1百元,及若該次性交易另有其他成年人仲介,則 須另給付該成年人1千元之仲介費後,餘款均歸劉建志、洪 玉施所有,並由劉建志予以記帳,以此方式營利。二、余忠閔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子彈,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 於99年2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區○○路602號松慧企業社前 ,收受由綽號順兄之涂金順(99年2 月26日死亡)所寄放具 殺傷力仿HK廠USP COMPACT外型製造之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 套、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一個,詳附表編號八)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改造 子彈10顆(詳附表編號九),而將之藏置於其於前開企業社之 居住房間內。
三、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持本院搜索票,於99年6月30 日,在址設嘉義市○區○○路602號之松慧企業社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附表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然其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若僅援為檢驗其偵審程序中之證詞與其先前陳述 是否一致時,即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於該等情形仍得作 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又被告劉建志、余忠閔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 表明證人張○○若經本院傳喚而為交互詰問,對其偵訊時證 詞之證據能力不再爭執等(見本院卷二第37頁),嗣證人張 ○○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上開被告之防禦及詰問 權業已獲得保障,至被告洪玉施則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表示 不爭執。故證人張○○於偵訊時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除前揭一、二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被告之 辯護人均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 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志、洪玉施、余忠閔等3 人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2、13、72、73、84、85 、113、114、115至118頁) ,核與證人張○○於偵訊及本審 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 有證人張○○簽具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余忠閔簽 具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彈初步檢 視報告表、槍枝照片10張、案外人涂金順個人除戶資料查詢 結果1 份、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各1份、執行搜索現場照片18張、扣押物品照片14 張 等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59至91、95至98頁)及被告劉建志 用以記帳之帳簿1本扣案足憑。又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HK廠USP COMPACT外型製造之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 套、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10顆,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8±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 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4 日刑鑑字第0990094144號槍彈鑑驗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101至103頁),參諸該10顆子彈之形式、直徑及彈底英文 刻字均相同,且係被告余忠閔同時一次收受,堪認該10顆子 彈均具殺傷力要無疑義。綜上,被告3 人之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3 人媒介證人張○○、李○○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
性交之行為,並從各次性交易對價中抽取媒介代價藉以營利 ,是核被告3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 利媒介性交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3 人基於營利意圖,為多次媒介性交之犯罪行為,其客觀行為 雖不止1 次,惟該等犯行既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性犯 罪特質,在行為概念上,類似經營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劉建 志圖利媒介女子李○○與不特定男客性交之犯罪事實,然此 部分既與圖利媒介女子張○○與不特定男客性交之犯行具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 究。被告3 人就本件犯行,或接聽電話並擔當管理調度女子 之工作,或就女子應召次數、日期予以記帳,或擔任馬夫載 送女子應召,並從中抽取媒介代價予以朋分等情,業如前述 ,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另被告余忠閔受他人委託寄放並代為保管前揭槍彈,所為係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為寄藏而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為「寄 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余忠閔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10顆(試射3顆後,餘7顆),然僅侵害1 個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之問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所犯本罪與前揭圖利媒介性交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洪玉施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5年5 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一)被告劉建志高中肄業、被告洪玉施國中畢業、
被告余忠閔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二)渠等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及媒介之時間及行為分 擔之程度;(三)被告余忠閔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對社會 治安之潛在危險,及其寄藏槍彈之數量、期間;(四)被告洪 玉施、余忠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即坦承上開犯行,被告劉 建志經本院審理期日對證人交互詰問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玉施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被告余忠閔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就被告余忠閔宣告有期徒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附表編號一、四之帳簿各係施用以記載證人張○○、李○○ 等之性交易次數及所得;另附表編號六、七之行動電話則係 用以聯繫媒介性交易之用,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3 人共同犯 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之用,且均屬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等 情業據被告3人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20、121頁 )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子 彈7 顆,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之經鑑定試射用罄已不具殺傷力之彈殼3 個 ,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3.另附表編號二之空白本票與編號三之行動電話,被告劉建志 審理時供稱均為其所有,其中本票係其買來供證人張○○簽 發之用,至行動電話並未用以作為本件性交易聯絡之用;編 號五之藍色帳簿,被告洪玉施審理時供稱係記載其於77年所 開設之護膚店事務之用,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所犯上開 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劉建志於98年8 月初某日,在址設嘉義 市○○路602 號之松慧企業社,趁借款人張○○急需現金週 轉,而與劉建志聯絡、見面之際,由張○○簽發本票、借據 予劉建志供作擔保,而由劉建志以每月利息5 萬元之利息計 算方式,貸與其30萬元之款項,並預扣第一期之5 萬元利息 ,另張○○再經劉建志之要求,先後簽發面額35萬元之款項 借用證1紙、35萬元之本票2張、16萬元之本票2張及6萬元之 本票1 張供作上開本金及利息之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二)余忠閔因張○○積欠劉建志債務未還,且避
不見面,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4 月10日至同 年5月14日間某日傍晚某時,至嘉義市○○街14巷9號之張○ ○居所,向張○○之父張永松揚言:叫張○○出面處理債務 ,不然以後被他們找到,要看到張○○的機會比較難等語, 張永松並將上開事實告知張○○,使張○○、張永松均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部分係檢察官於本院100年6月24 日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故無偵查案號,至原起訴書犯 罪事實四部分則撤回起訴,見本院卷四第83、124頁)。因 認被告劉建志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余忠閔 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又告訴人 、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176號、94 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建 志、余忠閔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張永松 之證詞,與扣案35萬元之借用證1紙、本票2張,及00000000 00、0000000000之通訊查詢記錄等資料為據。訊據被告劉建 志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張○○在外向很多地下錢 莊借錢,委託伊代為處理債務,其中35萬元部分係98年10月 或11月份左右,因地下錢莊綽號「阿偉」之男子說張○○積 欠43萬元,經伊溝通協調後降為35萬元,張○○才會開2 張 35萬元之本票給伊,伊已幫張○○將錢還清,伊未向張○○ 收取利息等語。另訊據被告余忠閔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辯稱:伊雖曾至張永松住處,但未說過公訴意旨所示之 恐嚇話語等語。經查:
(一)關於劉建志部分:
1.證人張○○固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8年5、6、7、8月夏天, 在嘉義市○○路松慧企業社向劉建志借30萬元,簽發借用證 1 張(借款35萬元) 、面額均為35萬元之本票共2張,35萬元 之本票係用以擔保該筆借款等語(見警卷一第49頁;偵卷第 80、84頁)。然查,就證人張○○所簽發之前揭借用證及本 票觀之,借用證上之借款日期及本票上之發票日期均為99年 1月1 日,此有前開借用證及本票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03 、104 頁),而非證人張○○所稱之前揭借款日期,又上開 借用證上之借款金額及本票上之面額均為35萬元,亦與證人 張○○所述僅係借款30萬元之情形齟齬,則證人張○○是否 有於公訴意旨所稱之98年8 月初向被告劉建志借款,及借款 之數額是否為30萬元,非無疑義。
2.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第一次係在98年3、4月間 向劉建志借20萬元,第二次向劉建志借款3、40 萬元,與第 一次相隔約超過半年時間,伊因在外積欠債務,請劉建志幫 伊處理而向劉建志借錢,也就是伊到劉建志那裡上班(應召 ),劉建志幫伊揹債,伊以上班收入還劉建志。第二次之後 ,伊又向劉建志借30萬元,就是偵卷第83頁第5 行所述的債 務,因伊在外面又欠一筆30萬元錢,由劉建志幫伊處理,劉 建志有告訴她清償外面地下錢莊債務或向別人借的債務,伊 也要付利息,劉建志幫伊處理後,地下錢莊就未再找過伊。 伊1個客人收3千元,可以分得1千5百元,伊每個月向劉建志 拿2萬5千元有2、3個月,如果沒有拿2萬5千元時,每個月也 會向劉建志拿1、2萬元,伊在劉建志那裡上班大概是98 年8 月份至隔年農曆過後2 月那時,大概有半年時間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51、60至63、65、66、71、72、75、85、106、107 、109、110頁),另於警詢時證稱:伊每月接客約50個左右 等語(見警卷一第50頁)。是依據證人張○○所述,因其委 託被告劉建志幫伊處理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即有6、70 萬 元,加上第一次借款,故共積欠被告劉建志約有8、90 萬元 ,另其應召每接1客人可得1千5百元,以每月50個人次,共6 個月計算,每月收入約7萬5千元,核與被告洪玉施於本院具 結證稱:張○○一個月約賺7、8萬元左右相當(見本院卷三 第18頁),其6 個月收入共約45萬元,若再扣除前揭每月向 被告劉建志領取的金錢,則證人張○○以其收入清償積欠被 告劉建志債務,僅就本金部分即未能完全清償,是無從判斷 被告劉建志到底有無收受利息,及其數額、利率,亦難以證 人張○○除前揭向被告劉建志領取之金額外,並未再領領得 其應召收入等情,據以反推被告劉建志收取重利。
3.證人張○○固於偵訊時證稱:其向被告劉建志借款30萬元, 先扣5 萬元利息等語(見偵卷第84頁),然其於審理時另證稱 :(問:30萬每個月5萬這筆他給妳預扣多少的利息?) 沒有 什麼預扣,因為我又沒有拿到錢,我從頭到尾沒有拿到現金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是被告劉建志有無預扣利息乙 節,證人張○○於偵、審之證述時已有歧異,故其前揭偵訊 時之證述是否為真,非無疑義,復參以證人張○○所借款項 係由被告劉建志用以處理證人張○○在外所積欠債務業如前 述,故證人張○○既未實際取得所借款項,即無從予以認定 借款之初有無預扣利息,及預扣之數額,是亦無從據此認定 被告劉建志貸借款項予證人張○○,是否有收取重利。(二)被告余忠閔部分:
證人即張○○之父張永松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余忠閔於99 年3月至6月某日至伊住處恐嚇伊,恐嚇的內容為:叫伊女兒 趕快出面處理,不然要是讓余忠閔找到就怎樣、怎樣,要再 看到伊女兒的機會可能就比較少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 ;本院卷四第87、92頁);另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 問:妳說劉建志跟余忠閔有對妳爸爸媽媽恐嚇,妳是 不是能夠回憶一下妳爸爸怎麼跟妳說恐嚇的話?) 他跟我說 有人去家裡找我,就說大概是找他們談欠錢的事,他就叫我 不要再躲了要出來處理、出來面對,如果不出來處理的話就 要躲好,如果不躲好以後萬一被他們找到的話,可能以後連 我爸爸都很難看得到我,還是會怎麼樣他們也沒辦法,就是 說對我爸爸他們比較不好意思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 頁)。然查:
1.證人張永松另於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通聯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38、139頁) 後證稱:(問:你 上次有說到你的電話是0000000000,余忠閔的電話是000000 0000,99年5 月14號有一個是0000000000,這通是余忠閔的 電話,另外上次開庭你有講0915那支電話,那個日期是99年 的5月18號跟5月24號,余忠閔去你家恐嚇你的日期大概在什 麼時候?)應該是0915的。(問:他恐嚇的日期是他用自己的 電話打給你還是你說的0915打給你的之前還是以後的什麼時 候,你可以想起來?) 應該是這通(指5月24號);(問:他 去恐嚇你那天是6點多到的?)對,他就是打給我之後過一下 子去,坐得很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7、88頁)。是證人張 永松指證被告余忠閔於99年5 月24日以門號0915開頭之行動 電話撥打證人張永松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後,即於當日 前往其住處並予以恐嚇。再就前揭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觀 之,張永松所指該門號0915開頭之行動電話,其門號為0000
000000(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然該門號0000000000 之行 動電話,其申用人為陳浩銘而非被告余忠閔,此有該門號行 動電話之申設查詢資料及通聯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 ,故被告余忠閔是否有如證人張永松所指撥打該行動電話, 並隨後即至證人張永松住處恐嚇犯行,非無疑義。 2.又證人張○○就被告余忠閔恐嚇內容,各於警詢時證稱:「 …余忠閔到我住處討債,並且威脅恐嚇我父母親說『要我出 面處理債務,如果我不自己出面如果被他們找到,我就會死 的很難看,死的連父母也無法認識』」(見警卷一第51頁) ,及於偵訊時證稱:「…後來是余忠閔自己去,共去了三、 四次,威脅我家人叫我出來處理,如果我不出來處理,就要 躲好,不要讓他們找到,不然就會對我及家人不利。」 (見 偵卷第84頁) 等語。然證人張○○就被告余忠閔恐嚇內容,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已未能完全相符,且與其前揭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均未能吻合;抑有甚者,證人張永松並於審理時 證稱被告余忠閔並無如證人張○○前揭警詢、偵訊所證述之 恐嚇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是證人張○○前揭警詢 、偵訊之證述,其真實性及憑信性均有瑕疵而難採信。又證 人張○○前揭於審理時之證述,固與證人張永松大致相符, 然證人張永松於審理時證稱:( 問:你上次是在99年11月12 號來這裡做證,做證之後你回去有跟張○○說你來這裡做證 的內容?) 有。(問:你怎麼跟他說的?)我也是照我在法庭 上說的跟他說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1頁),足徵其於審 理時之證述,顯係聽聞證人張永松所告知其開庭之內容至為 灼然,是亦難以證人張○○審理時之證詞補強或擔保證人張 永松就被告余忠閔恐嚇犯行之指述。
(三)綜上,被害人張○○於偵、審中就其向被告劉建志借款有無 預扣利息之指述,前後不一,且就卷內其他證據亦無從判斷 被告劉建志有無向被害人張○○收取利息,及其數額、利率 ;另被害人張永松指證被告余忠閔前往其住處恐嚇之過程, 亦有疑義,而證人張○○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關於被告余 忠閔恐嚇內容之證述,亦無從用以補強被害人張永松前揭指 述;即難僅憑被害人張○○、張永松單一具瑕疵之指述,遽 認被告劉建志、余忠閔各有何重利、恐嚇之犯行。故本件依 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建志、余忠閔各有公訴人所指上開 重利、恐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即不得 遽為無罪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分別為被告劉 建志、余忠閔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志、洪玉施及余忠閔均基於利用不 當債務之約束,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 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自98年8 月初某日起至98年12月某 日止,分工由劉建志將積欠上開高利貸款項之張○○女子, 交由洪玉施所經營之「小紅」色情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行為, 再由洪玉施負責監控、管理、調度應召站小姐,由洪玉施接 聽男客電話並指派張○○應召後,另由余忠閔接受洪玉施指 示擔任馬夫,接送張○○至洪玉施與男客聯絡約定之嘉義市 、嘉義縣之汽車旅館等地點之方式,媒介張○○從事與不特 定男客進行陰莖插入女子陰道之性交行為,並向客人收取每 節即40分鐘、新臺幣3 千元之性交易對價,而張○○由前揭 性交易所分得之1千5百元,惟實際上係直接由洪玉施取走再 轉交劉建志,以扣抵張○○上開積欠劉建志之本金及不斷高 利累積之利息債務。嗣張○○於99年2 月底,因身體不堪上 開性交易剝削,乃逃離上開「小紅」應召站等語。因認被告 3人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人口販運罪嫌云云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基於證人張○○ 之指述,及被告劉建志貸放款項予證人張○○並向其收取重 利等情為據。訊據被告3 人堅詞否認有何前揭人口販運之犯 行,均辯稱:渠等並未基於不當債務約束,使證人張○○從 事性交易,證人張○○從事性交易係出於自願等語。經查: 證人張○○於審理時證稱:伊最早在賴泳誠那裡從事應召工 作,然後變成過去劉建志那邊上班,因為他們兩個跟伊之前 向地下錢莊借的人都有談,他們都有從事應召的工作,看誰 要負責,伊在誰那邊就誰要負責。如果伊在賴泳誠那邊上班 就是由賴泳誠幫伊把每個月上班的薪水還給地下錢莊。因為 後來可能賴泳誠他沒辦法,所以伊只好過去劉建志那裡,就 是當初有說好不是在他那邊上班就是在劉建志這邊上班可能 劉建志也有表達意願可以幫伊處理債務,然後讓伊有去他那 邊上班的意願。伊在洪玉施那邊上班時與前夫住在朝陽街, 伊都是騎摩托車上班,洪玉施沒有限定伊住在那個地方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60、88、89頁)。故依證人張○○之證詞,其 係因被告劉建志幫其處理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出於己願 至被告劉建志、洪玉施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且其既得 因案外人賴泳誠或被告劉建志何者願意幫其處理債務,而自 由選擇在其中一人處上班,即難認其於被告劉建志處從事應 召係出於被告劉建志之債務約束所致。復參以證人張○○於 被告劉建志、洪玉施處從事應召工作期間,另於98年11月10 日晚間10時10分前某時,曾由被告以外之人媒介與男客從事
「全套」性交易,並於每次收費3 千元分得1千5百元等情,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58號緩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1頁) ,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 核閱無訛,足認證人張○○另私下從事性交易賺取所得,是 其從事應召工作顯非出於他人約束或脅迫。再本案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劉建志貸放款項與證人張○○有收取重利之情形業 如前述,故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3 人涉犯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1第1 項之人口販運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3 人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犯 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四第81頁),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退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 088號):
一、併辦意旨略以:(一)被告劉建志除具前揭無罪部分公訴意旨 (一)所示貸借款項與張○○收取重利之犯行外,另基於乘他 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99 年6 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之周德興住處,趁 借款人周德興急需現金週轉,而與劉建志聯絡、見面之際, 由周德興簽發面額4萬本票1紙及交付身分證影本1 紙予劉建 志供作擔保,而由劉建志以每月利息3 分之計算方式,貸與 其2萬元之款項,並預扣第一期之2千元利息,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二)被告劉建志、洪玉施、余忠閔具前揭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公訴意旨所示之以不當債務約束女子 從事性交易犯行。(三)被告劉建志及余忠閔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間某日,至嘉義市○○街14巷9號 之張○○居所,向張○○之家人張永松等人催討上開不當債 務,並以加害生命之事,對張永松說:「叫張○○出面處理 債務,如果不自己出面,如果被他們找到,就會死得很難看 ,死的連父母也無法認識。」、「如果不出來處理,就要躲 好,不要讓他們找到,不然就會對張○○及家人不利。」, 張永松並將上開事實告知張○○,使張○○、張永松均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劉建志涉犯刑法第344 條 之重利、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人口販運、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洪玉施涉犯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人口販運罪嫌;被告余忠閔涉犯人口販 運法第31條第1項之人口販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且被告3 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 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
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 ,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 用,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未予審判, 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 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關於併辦意旨(一)被告劉建志涉嫌貸放款項與張○ ○並收取重利之犯行,及併辦意旨(二)部分,各經本院以犯 罪不能證明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另併 辦意旨(三)部分,因公訴人業將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關於被告 劉建志、余忠閔恐嚇犯行部分撤回起訴(見本院卷四第124、 125頁),此部分本院未予審判,揆諸上開說明,前揭併辦意 旨所示被告3人犯罪事實部分因無所附麗,且未經起訴,本 院自不得加以判決,自應退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
│編號│品 名 │數量 │所有人│
├──┼──────────┼────────┼───┤
│一 │帳簿(黑色) │壹本 │劉建志│
├──┼──────────┼────────┤ │
│二 │空白商業本票 │貳拾張 │ │
├──┼──────────┼────────┤ │
│三 │行動電話(含SIM卡、 │壹支 │ │
│ │0000-000000) │ │ │
├──┼──────────┼────────┼───┤
│四 │帳簿(小熊圖案) │壹本 │洪玉施│
├──┼──────────┼────────┤ │
│五 │帳簿(藍色) │壹本 │ │
│ │ │ │ │
├──┼──────────┼────────┤ │
│六 │行動電話(含SIM卡、 │壹支 │ │
│ │0000-000000) │ │ │
├──┼──────────┼────────┼───┤
│七 │行動電話(含SIM卡、 │壹支 │余忠閔│
│ │0000-000000) │ │ │
├──┼──────────┼────────┤ │
│八 │仿HK廠USP COMPACT外│壹支 │ │
│ │型製造之槍身組合土造│ │ │
│ │金屬滑套、槍管之改造│ │ │
│ │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