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啟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7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啟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賴啟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7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0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毒偵字第8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6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以96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均經裁定減刑,前4 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後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接 續執行,於97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0年5 月11日凌晨3時許,在其嘉義縣水上鄉○ ○村市○街31巷2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後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1 次 。嗣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賴啟信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 排放之尿液,經各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 定,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6至8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7 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22日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 字第8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9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 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 示犯罪科刑,及於97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 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