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97號
CYDM,100,訴,497,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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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耿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毒偵字第37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耿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捌陸公克、零點零陸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陸支、斜削吸管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檢體重合計拾點貳壹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柒個、殘渣袋拾貳個、玻璃球管叁支、吸食器壹組、斜削吸管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捌陸公克、零點零陸捌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檢體重合計拾點貳壹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合計玖個、注射針筒陸支、殘渣袋拾貳個、玻璃球管叁支、吸食器壹組、斜削吸管肆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郭耿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353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 易字第558號、97年度嘉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5月、5月、5月,前4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37號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與後1罪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3月6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95號凱歐汽車旅 館305 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年3月8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3月9日上午8時5分許, 於上揭汽車旅館305 號房內搜索查獲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 包(驗餘淨重0.3786公克、0.0685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檢體重合計10.2163公克),供施用 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6 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玻璃球管3支、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2個、供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斜削吸管4 支。復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耿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長榮大學 100年3月21日確認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Z00000 0000000)在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確 為海洛因(驗餘淨重0.3786公克、0.0685公克),另扣案之 無色結晶7 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檢體 重合計10.2163 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 驗報告書及該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3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11日釋放 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 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 本件為3 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其有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9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前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 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 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及所扣得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白色粉末2 包, 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驗餘淨重0.3786公克、0.0685公 克),另扣案之無色結晶7 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 他命(驗餘檢體重合計10.2163 公克),業如前述,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供盛 裝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2 個、注射針筒6 支,係被告所 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另甲基安非他命之 外包裝袋7 個、殘渣袋12個、玻璃球管3 支、吸食器1 組, 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斜削吸管 4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與本案並無 直接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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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