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毒偵字第5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柒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旭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 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認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17日以95 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6日23時許,在嘉義市 ○○路○段388號3樓D室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 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4月7月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二段386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至上 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 6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旭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57-58頁),並有同意搜索切結 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照片9張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 9、18-20頁),且被告於100年4月7日17時30分許,經警採 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1頁 )。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6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 洛因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5910號 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扣案疑似甲基安 非他命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 ,另有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7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於9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足見被告確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 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扣案之海洛因6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4公克;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公克,分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7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