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98號
CYDM,100,訴,398,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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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維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被   告 鄭仲哲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余尚勳
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律師
被   告 沈泓昇
      林孟澤
      鄭棟林
      顏妤倩
上一被告
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677號、第1008號、第1011號、第1012號、第1013
號、第1014號、第1029號、第1084號、第1187號、第1712號、第
1713號、第2251號、第2714號、第2732號、第300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同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附表五所示之罪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七編號1、4-2、5、6、9、20、21、27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4-1、4-2、5、6、9、20、21、27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元與顏妤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鄭仲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附表四所示之罪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6之K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捌點肆壹陸陸公克、柒陸點零參玖零公克)暨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拾貳個及附表八編號7、8、9、10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附表五所示之罪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七編號1、4-2、5、6、9、20、21、2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附表六所示之罪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七編號41、42、43



、4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2、5、6、9、20、21、23、24、27、41、42、43、45,附表八編號2、6之K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捌點肆壹陸陸公克、柒陸點零參玖零公克)暨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拾貳個及編號7、8、9、10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仟捌佰元與余尚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余尚勳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共同犯附表四所示之罪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三、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6之K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捌點肆壹陸陸公克、柒陸點零參玖零公克)暨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拾貳個及附表八編號7、8、9、10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3、24,附表八編號2、6之K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捌點肆壹陸陸公克、柒陸點零參玖零公克)暨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拾貳個及附表八編號7、8、9、10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柒仟捌佰元與鄭仲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沈泓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附表六所示之罪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1、42、43、45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1、42、4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孟澤鄭棟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顏妤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4-1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參佰元與張育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張育維鄭仲哲沈泓昇林孟澤鄭棟林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張育維與梁育誠原係朋友,梁育誠因積欠張育維新台幣(下 同)20萬元及鄭棟林3萬元,無力償還,且避不見面,致張育



維甚為氣憤,民國99年7月26日3時許,張育維得知梁育誠在 嘉義市○區○○路339號星際網咖遊戲場,隨即聯絡鄭仲哲沈泓昇林孟澤鄭棟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以下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2人前往星際網咖遊戲場,竟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梁育誠強行拖出 該遊戲場毆打後,強押進入張育維所有車牌1851-XT之自小 客車內坐於後座中央,由張育維負責駕駛,林孟澤鄭仲哲 分坐後座左右方看管梁育誠,沈泓昇則坐於副駕駛座,另鄭 棟林與不詳男子2人則分別駕車尾隨在後方,共同將梁育誠 押往嘉義縣民雄鄉橋頭1000號加油站後方之空地毆打,嗣又 基於上述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強押梁育誠上車,沈 泓昇、鄭仲哲林孟澤依序上車後,鄭棟林與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2人,仍分別駕車跟隨在後方,共同再將梁育誠載往嘉 義縣民雄鄉朴子溪廬山橋下方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業據告訴 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張育維認應已 獲得足夠之教訓,始令人將梁育誠攙扶上車,駕車搭載梁育 誠自上開橋下出發欲返回梁育誠位於嘉義市○○里○○街36 號住處,途中,張育維在車上恫嚇梁育誠如果不簽本票,就 載到山上活埋等語,林孟澤則恫嚇稱如果不簽本票,就打斷 最後的一隻右手等語,嗣抵達嘉義市○○路義美大樓前,梁 育誠因害怕遭受不測,迫於無奈,當場簽發面額30萬元及3 萬元的本票各乙張分別交付張育維鄭棟林張育維取得本 票後,於同日4時30分許將梁育誠載至其住處附近將其攙扶 下車後駕車離去。
二、張育維因陳信凱向其借款5000元未能按期交付利息,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99年10月15日20時28分17秒,以其所持有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陳信凱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陳信凱恫稱:「……如果沒 有呢?要一支腳還是一支手?還是去躲起來?」嗣於同年11 月2日11時3分32秒,接續上開恐嚇犯意,復撥打電話向陳信 凱恐嚇,恫稱:「…我最後給你機會,xxx(三字經),聽 不懂喔,我這通電話掛了,你被我找到,你會很痛苦……有 人給你做你要做畜牲,你會很難過,我給你3小時主動打電 話給我,不然你如果要捉迷藏,大家試看看。」,致陳信凱 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張育維顏妤倩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下稱K 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張育維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林孟澤等 人(其中王忠孝利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張育維聯繫,其餘購買毒品者均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張育維聯繫),以賺取其中差價牟利。張育維顏妤倩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其 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蕭福昇部分)、0000000000號(李 東隆部分)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蕭福昇李東隆,賺取其中差價牟利。
四、余尚勳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 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蔡易州黃國綱、葉 家誠、蕭福昇等人,賺取其中差價牟利。
五、鄭仲哲余尚勳是朋友,2人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聯絡, 鄭仲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遠傳易付卡3張)與余 尚勳聯繫買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由鄭仲哲出資販入K他命再 交給余尚勳販賣之分工合作方式,由鄭仲哲分別於99年12月 間某日及100年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鴿 溪寮25之5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佑」 之男子販入第三級毒品K他命各50公克(金額各為12000元, 每公克成本240元)後,再交給余尚勳販賣,余尚勳旋以其所 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四所示 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毒品給如附表四所示 蕭福昇等人,賺取其中差價牟利,總計鄭仲哲共獲利4000元 (每賣出50公克K他命,鄭仲哲可獲利2000元),餘歸余尚勳 所有。
六、鄭仲哲余尚勳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 17日某時,由鄭仲哲在其上開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佑」之男子販入三級毒品K他命50公克(總金額11 000元,每公克成本220元) 後,再交給余尚勳伺機販售,尚 未及賣出即被查獲。
七、鄭仲哲余尚勳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轉讓,鄭仲哲於 上揭時地向「阿佑」販入第三級毒品K他命50公克後,另共



同基於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 20日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1段718號御花園汽車旅館 215室內,同時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供林信宏、黃信彰 、蔡恆杰、鄭玉伶等人施用。
八、張育維鄭仲哲,明知如附表五借款人欄所示之人急需用錢 紓困,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貸與各該借款人如附表五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並以如附表五還款及計息方式欄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並 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如附表五提供之擔保物品欄所示之物作為 債務之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九、鄭仲哲沈泓昇明知如附表六借款人欄所示之人急需用錢紓 困,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貸與各該借款人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 以如附表六還款及計息方式欄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並要求 借款人提供其如附表六提供之擔保物品欄所示之物作為債務 之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十、嗣於100年1月20日,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員警持搜索票,在 嘉義市○區○○○路177號2樓U棟、嘉義市○區○○○街171 號、張育維所有車牌1851-XT號自小客車、嘉義市○○路○段 718號御花園汽車旅館215室余尚勳長褲口袋內、嘉義市○區 ○○路465號11樓1C01室余尚勳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 附表八所示之物。
十一、案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八偵查隊、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 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 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 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 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 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案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列本判決援引之各項言詞及書面供 述證據,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 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其他卷內證據資料等,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法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維鄭仲哲余尚勳沈泓昇、林 孟澤、鄭棟林分別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育 維、沈泓昇林孟澤、證人梁育誠證述明確,並有星際網咖 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見100年度偵字第1011號偵查卷第314 頁至第326頁)、0000000000(持用人張育維) 與0000000000 (持用人林孟澤) 99年10月5日20時50分51秒通訊監察譯文( 見同上卷第37頁)、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同上卷第313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信凱證述 明確,並有0000000000(持用張育維) 與0000000000(持用人 陳信凱) 99年10月15日20時28分17秒、同年11月2日11時3分 32秒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1011號卷第 334頁至第3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顏妤倩分別於偵查(見100年度偵字第1 014卷第272頁至第274頁、第328頁至第331頁筆錄)、審理 中自白在卷,被告張育維於審理中亦坦白承認,且於偵查中 坦承確有販賣K他命給大頭(林孟澤)、小維(陳廷韋)、 宏欽(李聖豐)等人(見同上卷第9頁至第19頁、第107頁至 第112頁筆錄),並經證人林孟澤李聖豐李東隆、陳廷 韋、王忠孝蕭福昇等證述明確,且有0000000000與000000 0000於99年11月30日雙向聯紀錄(見同上卷第254頁)、000 0000000(張育維持有) 與0000000000(林孟澤持有)於99年12 月4日01時49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284頁)、 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12月23日雙向通聯紀錄(見



同上卷第261頁)、0000000000(張育維持有)與000000000 0(李東隆持有)於99年11月、12月及100年1月6日雙向通聯 紀錄(見同上卷第320頁、第321頁)、0000000000(張育維 持有)與0000000000(李聖豐持有)於99年12月25日18時31 分36秒、18時39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303頁 )、0000000000(張育維持有)與0000000000(王忠孝持有 )於99年12月1日23時01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 第236頁)、0000000000(張育維持有)與000000000(王忠 孝持有)於99年12月1日23時03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同上卷第84頁、第212頁、第246頁至第247頁)、0000000 000(張育維持有)與0000000000(蕭福昇持有)於99年12 月2日04時45分50秒、04時47分53秒、04時57分01秒之通信 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84頁、第212頁)、0000000000(張 育維持有)與0000000000(陳廷韋持有) 於99年12月30日19 時02分52秒、19時15分25秒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 169頁)在卷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筆記本1本扣案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余尚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賣K他 命予綽號祐友、寶友、龍蝦友、蝦友、彭彭友、天下、孟友 、國友、博成等人(見100年度偵字第1013卷第96頁至100頁 、第119頁至第123頁筆錄),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並 經證人蔡易洲(見同上卷第298頁至第302頁筆錄)、黃國綱 (見同上卷第325頁至第330頁筆錄)、蕭福昇(見同上卷第 193頁至第197頁筆錄)、葉家誠(見同上卷第348頁至第351 頁筆錄)分別證述明確,此外復有0000000000(鄭仲哲持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余尚勳持有)行動電話各1支、無號碼行動電話2支(余尚勳 持有)、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大包(含小型475個、中型 46個、外包裝6個,合計527個)及帳冊1本扣案可稽,堪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鄭仲哲分別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00年 度偵字第1013卷第28頁至第34頁筆錄)、偵訊中之供述(見 同上卷第67頁至第74頁筆錄);被告余尚勳亦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賣K他命予綽號祐友、寶友、龍蝦友、蝦友、彭 彭友、天下、孟友、國友、博成等人(見同上卷第96頁至10 0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筆錄),且被告鄭仲哲余尚勳於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證人顏妤倩(見同上卷第



217頁至第244頁筆錄)、蕭福昇(見同上卷第193頁至197頁 筆錄)、林恩蓓(見同上卷第281頁至第287頁筆錄)、陳妍 彤(見同上卷第281頁至287頁筆錄)、蔡易州(見同上卷第 298 頁至第302頁筆錄)、陳寶慧(見同上卷第325頁至第 330頁筆錄)、葉家誠(見同上卷第348頁至第351頁筆錄) 、邱傳利(見同上卷第386頁至第395頁筆錄)證述明確,並 有0000000000(持有人鄭仲哲)與0000000000(余尚勳持有 )於100年1月19日22時48分03秒、22時57分21秒、100年1月 20日2時10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158頁)、00 00000000(持有人鄭仲哲)與0000000000(持有人余尚勳) 於99年12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同上卷第369頁、第370 頁)、0000000000(持有人鄭仲哲)與0000000000(持有人 余尚勳)於100年1月1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同上卷第371 頁、第372頁)、0000000000(持有人林恩蓓)與000000000 0(余尚勳持有)於99年12月20日、24日、25日、100年1月9 日、10日、13日、19日的通聯紀錄見同上卷第271頁)、000 0000000(持有人陳寶慧)與0000000000(余尚勳持有)於 99年12月23日、24日之通聯紀錄(見同上卷第353頁至第357 頁)、0000000000(持有人陳妍彤)與0000000000(余尚勳 持有)於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 同上卷第277頁至第280頁)、0000000000(持有人蔡易洲) 與0000000000(余尚勳持有)於99年12月25日起至100年1月 1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同上卷第304頁至第311頁)、0000 000000(持有人蕭福昇)與0000000000(余尚勳持有)於99 年11月20日起至99年12月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同上卷第 333頁至第336頁)、000000000(持有人邱傳利)與0000000 000(余尚勳持有)於99年12月25、28、29日、100年1月15 日、1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同上卷第389頁至第393頁)在 卷,此外復有0000000000(鄭仲哲持有)、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余尚勳持有)行動電 話各1支、無號碼行動電話2支(余尚勳持有)、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大包(含小型475個、中型46個、外包裝6個, 合計527個)及帳冊1本扣案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鄭仲哲分別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00年 度偵字第1013卷第28頁至第34頁)、偵訊中之供述(見同上 卷第67頁至第74頁);被告余尚勳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同上卷第119頁至第123頁),且被告鄭仲哲余尚勳於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扣案疑似K他命之顆粒1大包、11小包



,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K他命成分,其中K他命3小包,合計 驗餘淨重8.4166克,另K他命1大包及8小包,合計驗餘淨重 76.0390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書(同上卷第 419頁)在卷可按,此外復有K他命3小包(合計驗餘淨重8. 4166克)、K他命1大包、8小包(合計驗餘淨重76.0390克) 、夾鏈袋1大包(含小型475個、中型46個、外包裝6個,合 計527個)、電子磅秤1台、0000000000(鄭仲哲持有)、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余尚 勳持有)行動電話各1支、無號碼行動電話2支(余尚勳持有 )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七、犯罪事實七部分: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鄭仲哲余尚勳於偵查審理中分別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信宏(見100年度偵字第1013號第11頁、 第12頁)黃信彰(見同上卷第21頁、第22頁)、詹恆杰(見 同上卷第136頁、第137頁)證述相符,而鄭玉伶詹恒杰黃信彰、林信宏、余尚勳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現K他命陽 性反應,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同 上卷第373頁至第382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八、犯罪事實八部分: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維鄭仲哲坦承在卷,核與陳信凱 (見100年度偵字第1008號偵查卷第222頁至第225頁、第235 頁至第237頁)、陳勇勳(見同上卷第250頁、第251頁)、 鄭棟林(見同上卷第194頁至第196頁)、沈盈州(見同上卷 第206頁至第209頁)、李子安(見同上卷第198頁至第201頁 、第212頁至第219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鄭棟林所簽發之 本票影本1張(見同上卷第197頁)、李子安所簽發之本票影 本6張(見同上卷第202頁至第203頁)、陳信凱所簽發之本 票影本2張(見同上卷第227頁、第228頁)、陳勇勳簽發之 本票5張(見同上卷第288頁至第290頁)、0000000000(持 用人張育維) 與0000000000(持用人沈盈洲)於99年12月18日 15時37分03秒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211頁)、0000000 000(持用人張育維) 與0000000000(持用人鄭仲哲)於99年 10 月5日18時56分41秒至同年12月31日09時46分44秒通訊監 察譯文(見同上卷第31頁、第32頁、第41頁、第42頁、第53 頁至第55頁、第58頁、第59頁、第70頁、第72頁、第83頁) 、0000 000000(持用人張育維) 與0000000000(持用人鄭仲 哲)自99年10月19日起至11月26日止通信監察譯文(見同上 卷第258頁至第270頁)、求才令廣告(見同上卷第184頁)



在卷,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九、犯罪事實九部分: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鄭仲哲沈泓昇分別供承不諱,核與吳定 穎(見100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43頁 至第149頁筆錄)、陳明君(見同上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 99頁至第101頁筆錄)、賴俊泰(見同上卷第206頁至第207 頁筆錄)、陳炎明(見同上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3頁 至第149頁筆錄)、黃天得(見同上卷第135頁至第138頁、 第143頁至第149頁筆錄)、鄭玉伶(見同上卷第78頁至第83 頁、第85頁至第87頁筆錄)、張嘉喬(見同上卷第180頁、 第181頁筆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吳定穎簽發之本票2 張(見同上卷第127頁、第128頁)、陳炎明簽發之本票3張 (見同上卷第132頁)、黃天得簽發之本票6張(見同上卷第 140頁至第142頁)、陳明君所有之識別證、土地所有權狀、 房屋所有權狀各1份(見同上卷第212頁至第217頁)、賴俊 泰簽發之本票3張(見同上卷第219頁)、孫依竫簽發之本票 1張(見同上卷第127頁)、0000000000(持用人鄭仲哲) 與 0000000000(持用人沈泓昇) 於99年11月7日23時30分09秒、 11月11日15時55分30秒、11月11日16時06分41秒通訊監察譯 文(見同上卷第209頁至第211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十、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被告張育維鄭仲哲以每公克220元 至240元之價格販入K他命,張育維竟以每2公克700元、800 元;3公克1200元,4公克1500元、1600元賣出,余尚勳以每 公克500元,2公克700元、800元賣出;鄭仲哲於12000元之K 他命中,可賺得2000元,足證被告張育維余尚勳鄭仲哲顏妤倩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等販賣K 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十一、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 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 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 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 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查被告本件貸款行為先扣除 利息外,所取得之利息甚高(如借5000元,預扣利息1000 元,實拿4000元,每10日1期,每期利息1000元等等,詳 附表五、附表六借款金額、還款及降息方式欄所載),超 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多,顯示借 款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 認被告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 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 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 ,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十二、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張育維林孟澤沈泓昇、鄭仲 哲、鄭棟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張育維林孟澤脅迫梁育誠簽發本票之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行,為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吸收,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尚有 未當,併此敘明。被告5人與其他2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育維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先後2次以電話恐嚇之犯行,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恐嚇之接續犯,僅成 立單純一罪。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張育維就附表一、 附表二部分,顏妤倩就附表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次持有欲販賣之 K 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張育維顏妤倩就附表二部分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各行為 間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㈣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余尚勳 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各該次持有欲販賣之K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 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各行為間犯意個別, 應分論併罰。㈤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被告余尚勳鄭仲哲所 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各該次持有欲販賣之K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 賣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2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各行為間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鄭仲哲余尚勳以營利之犯意將毒 品販入,雖未及賣出即被查獲,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人認係 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 洽,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欲販 賣之K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間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犯罪事實七部分:核被告余尚勳鄭仲哲所為,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轉讓 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供林信宏、黃信彰、蔡 恆杰、鄭玉伶等人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 犯。㈧、犯罪事實八部分:核被告張育維鄭仲哲所為,係 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個別, 應分論併罰。㈨、犯罪事實九部分:核被告鄭仲哲沈泓昇 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犯 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二、張育維、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 動罪、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犯罪事實 三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2罪、犯罪事實八部分(即附表 五)所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8罪間;鄭仲哲犯罪事實一部分 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罪、犯罪事實五部分( 即附表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11罪、犯罪事實六部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七部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八部分(即附 表五)、犯罪事實九部分(即附表六)所犯刑法第344條重 利罪共16罪間;余尚勳犯罪事實四部分(即附表三)共7罪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 事實五部分(即附表四)共11罪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六部分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七部分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間,分



別均犯意個別,各應併合處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 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 ,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 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 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 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 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 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 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 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育維、顏 妤倩、鄭仲哲余尚勳於本院審理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均分坦承不諱,鄭仲哲余尚勳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又被告顏妤倩就其犯行分別於偵 查中(見100年度偵字第1014卷第272頁至第274頁、第328頁 至第331頁筆錄)自白在卷;被告張育維於偵查中除經檢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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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