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764號
TPHM,106,上訴,764,201706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旭辰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鄭成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
緝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六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旭辰蘇成法(所涉強盜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 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0 三年九月十七日下午,至新北市○○區○○街○○○巷○號 二樓何建秦住處樓下,蘇成法指示鄭旭辰按捺何建秦上址住 處門鈴,要求何建秦外出洽談,何建秦因不識鄭旭辰遂未予 理會。改由蘇成法上前按鈴與何建秦對話,何建秦見係相識 之人,即下樓開門讓蘇成法進入上址住處樓梯口,鄭旭辰則 站立於旁。
蘇成法隨即取出身上所攜帶其所有之手指虎(附折疊短刀) 掛於右手(並無證據可認鄭旭辰當時知悉蘇成法所持之物為 手指虎),以急需金錢,要求何建秦出借款項或出借身上項 鍊等財物,遭何建秦拒絕。蘇成法即以左手抓住何建秦,並 以右手所持手指虎所附短刀攻擊何建秦,並命鄭旭辰上前壓 制何建秦鄭旭辰遂趨前以所攜帶其所有之警棍敲打何建秦 頭部,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何建秦不能抗拒,蘇成法即以 右手扯斷何建秦脖子上所配戴之金項鍊一條後離去。 蘇成法搭載鄭旭辰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某金飾店變賣強盜 所得金項鍊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元,全由蘇成 法拿走。
何建秦報警,警方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新 北市○○區○○○○○○號出口前,逮捕因他案通緝之蘇成 法,經附帶搜索其隨身皮包,扣得前開手指虎一個,復經警 持拘票,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號拘提鄭旭辰到案,並扣得前開警棍一支。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 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二、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 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 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 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 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 決)。
三、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 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 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 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 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 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具備 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之情事,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旭辰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卷第一二至一三頁反面、 六六至六九頁,原審訴緝卷第五八至五九、八五頁,本院卷 第七五、八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成法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偵卷第五至六、九至一一、七一至 七三頁,原審訴字卷第五八至五九頁)、證人何建秦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詳偵卷第一七至一八、二0至二二、一0三 至一0四頁)相符,並有卷附照片(見偵卷第三三至三五、 四七至四八、五三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三八至四0、四九至五一頁)、勘驗筆錄(見原審



訴字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扣案手指虎一支、警棍一支 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 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 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 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證人何建秦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蘇成法持刀向我肚子刺來,我躲開,蘇成法又持 刀劃我脖子,我要搶刀,蘇成法叫被告將我抓起來,被告以 警棍敲我腦袋,我當時抵抗蘇成法試圖保護自己,我只想拼 命才能活著等語(詳偵卷第二一頁反面、一0三頁反面)。 而被告所持警棍,屬金屬材質;蘇成法所持手指虎,附有折 疊短刀,為金屬材質之尖銳物品等情,有卷附照片可稽(見 偵卷第四七至四八、五三頁),若用以行兇,極易造成人身 傷害,自屬兇器無疑,蘇成法以手指虎所附短刀攻擊何建秦 ,被告持警棍敲打何建秦頭部,顯已對何建秦實施強暴行為 ,且客觀而言,何建秦處於遭受被告及蘇成法二人以前開兇 器攻擊,顯無法抗拒,被告行為構成強盜至明。 ㈢再者,蘇成法為前開強盜時,所持手指虎除手指虎本體外, 前端尚附有折疊刀一節,有卷附照片可參(見偵卷第四七至 四八頁),無法排除蘇成法配戴該手指虎後,他人可能僅見 前端所附刀械而已。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蘇成法何建秦借錢,何建秦表示不方便出借,蘇成法口氣越趨強 硬,後以其身上所藏折疊刀恐嚇何建秦等語(詳偵卷第一三 、六八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蘇成法何建秦講話越 來越大聲,蘇成法要我抓住何建秦,我以警棍打何建秦頭部 ,蘇成法拉扯何建秦脖子上項鍊,當時我並未仔細看蘇成法 手上所持物品等語(詳原審訴緝卷第五八至五九頁)。依被 告前開所言,顯示其當時僅見蘇成法持刀,非無可採。佐以 證人何建秦於警詢、偵查中亦均證稱:蘇成法持刀架我脖子 ,欲劃我脖子,我只看見刀尖,沒看清楚刀柄,蘇成法持刀 刺我肚子等語(詳偵卷第一七頁反面、二一頁反面、一0三 頁反面)。觀諸證人何建秦所言,其亦僅見蘇成法持刀,此 情與被告所稱其見蘇成法持刀一情相仿,堪認被告所言應非 避重就輕。甚至,同案被告蘇成法於原審審理其所涉強盜犯 行時證稱:被告不知我攜帶手指虎,我走進何建秦住處樓梯 間時才將手指虎戴上,被告此時才見到等語(詳原審訴字卷 第五八頁反面)。由同案被告蘇成法所稱被告不知其攜帶手 指虎,被告於其在何建秦住處樓梯間取出手指虎戴上時才見 聞等情,堪認被告見聞蘇成法手持物品之時間甚短。則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稱其未仔細觀看蘇成法所持物品一情,應可採 信,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蘇成法持刀等語,可認應係 被告不及仔細觀看、辨識蘇成法所持物品;且因蘇成法所持 手指虎前端附有折疊刀,極易使人誤認蘇成法手持刀械所致 。由上各節,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為前開強盜犯行時,知 悉蘇成法持有手指虎,且無法排除被告於當時將蘇成法所持 手指虎誤認單純刀械之可能,故尚難認被告與蘇成法共同持 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管制刀械之手指虎,併予敘 明。
㈣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被告為前開強盜犯行所持用之警棍一支,屬金屬材質,蘇成 法為前開強盜犯行所持手指虎,附有折疊短刀,為金屬材質 之尖銳物品,論述如前,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 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 強盜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蘇成法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一0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審簡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於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七、四 八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原僅 陪同蘇成法何建秦住處,且係蘇成法何建秦索討金錢, 可見被告當時並無向人索取金錢應急或無以維生而需強奪他 人財物之特殊情狀,其僅因蘇成法要求,即持警棍敲打何建 秦頭部,顯已對何建秦身心造成嚴重侵害,其與蘇成法強盜 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非輕,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於科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爰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三、上訴無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 被告正值少壯,不思以正途營生,竟與蘇成法共同攜帶兇器 強盜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甚鉅,



自無可取,惟衡其並未提議、主導本案強盜犯行,其係當下 受蘇成法指示而參與,嗣後並未朋分財物,其惡性及參與程 度相較蘇成法為輕,併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四 月。併諭知扣案警棍一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犯本案共同強 盜所用之物;扣案手指虎一支,係共犯蘇成法所有,持以犯 本案共同強盜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偵卷第 六七頁),且有證人即共犯蘇成法之證述可佐(詳偵卷第一 0頁正反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復說明被告與蘇成法共同強盜所得金項鍊一條,係 由蘇成法變賣,被告並未取得分文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詳原審訴緝字卷第八五頁),且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強盜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 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㈡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 過重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