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添壽
指定辯護人 陳文欽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添壽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Z000000000號),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Z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顆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王添壽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手槍所使用之子彈,詎其先於民國95年9月間之某日,在 嘉義市○○路之某模型店購買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 槍1支(含彈匣1個,槍管未貫通),嗣於96年3月間之某日 在雲林縣斗六市近火車站前之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買已貫通可擊發子彈之槍管及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口徑9m m制式子彈及直徑8.8mm非制式子彈各1顆後持有之。旋於當 日下午某時,在其位在嘉義市○○路某處之工廠,將上開槍 管與上開扣案槍枝組裝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Z000000000號)。嗣經警搜索其位在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 中正新邨188號住處,扣得上開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Z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及直徑8.8m m非制式子彈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添壽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 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調查(見本院卷第28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 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結束前聲明異議。經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 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具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5-46頁),並有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1支、口 徑9mm制式子彈1顆及直徑8.8mm非制式子彈1顆,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照片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及扣案槍枝 子彈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照片12張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0年度保字第10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清單100年度保管檢字第96號(見警卷第5-7頁、第11 頁、第12-21頁,偵卷第13-14頁、第20頁,本院卷第4頁) 附卷可稽。又上開扣案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其鑑驗結果認 上開扣案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Z000000000號)係改造手 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其中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 頭遭磨損且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 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990171824號鑑 定書足憑(見偵卷第13-14頁),是上開扣案手槍及子彈, 均具有殺傷力,應堪認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手槍1 支(含彈匣1個)是其在嘉義市○○路某模型店購得,扣案 子彈係在網路購得,於96年3月間自行改造該手槍槍管,槍 管係在雲林縣虎尾鎮某模型店購得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 -第2頁);在偵查中供稱:扣案手槍是其在嘉義市○○路某 模型店購得,扣案子彈係在網路購得,槍管係在虎尾鎮某模 型店購得,僅係組裝等語(見偵卷第5-6頁);在本院審理 中供稱:扣案手槍(含彈匣)是其在嘉義市○○路某模型店
購得之模型槍,另貫通可擊發子彈之槍管及扣案之具殺傷力 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及直徑8.8mm非制式子彈各1顆係在雲林 縣斗六市近火車站前之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 ,當日下午即將上開購得之槍管裝上上開手槍等語(見本院 卷第37、38、40、45、46頁),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購 買扣案之手槍、槍管及子彈於何處取得之細節均交代綦詳; 再衡以貫通可擊發子彈之槍管應非合法模型店可得販售;另 被告供稱扣案之子彈在網路上所購,卻未能交代網站名稱, 是其前揭所陳即非無疑,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供述較值採認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即堪認定。
三、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上訴人將原無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其內之彈簧更換為強力 彈簧,使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最高 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謂之製造行為,係指將槍枝材料 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 殺傷力之槍枝而言,被告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換裝 彈簧改造為具備殺傷力,屬製造行為無疑;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意旨亦資參酌。申言之,本條例第 8條第1項所謂之「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本不限以工具組 合零件始足當之,縱未使用任何工具,僅徒手組合零件即得 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者,亦屬「製 造」至為灼然。再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乃屬即成犯,於製造改造完成時,罪名即行成 立,縱然事後再將該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拆卸而使之無法擊發,亦無解於上開犯罪之成立。據被 告供稱,上開扣案手槍係自模型玩具店購得等語(見警卷第 1頁背面),則該模型槍購買之時,其槍管自無貫通之情; 其次,各該模型槍尺寸、大小均非一致,是即無可能隨手可 得與上開手槍相符尺寸之槍管至明,定當實測丈量或挑選始 得取得與上開手槍相合之槍管,故被告於96年3月間將其所 購買已貫通可擊發子彈之槍管,與前已購得手槍相互組合之 行為,即已成立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不因事後再將手 槍與槍管拆卸分離而解免。又被告供稱係因收藏好玩而組裝 等語(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並無任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 免上開犯行,即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手槍之低 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持 有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侵害一法益,為單純一罪 。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手 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手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嫌,業經檢察官 於審理中當庭更正事實及適用法條(見本院卷第46頁),是 檢察官之上開更正,係屬事實之擴張,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並經本院告知更正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47頁),即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復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 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之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審諸被 告犯罪之動機係作收藏之用而蹈法網,其犯罪動機核與一般 不法之徒,動輒持有不特定數量之各類制式或改造手槍等槍 枝,以為作奸犯科之用,顯屬有別;再者,被告並未持改造 之上開手槍犯案,亦無試射行為,故其犯罪情節及惡性暨可 非難性均非甚鉅,倘逕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5年, 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依社會一般觀念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現從事賣咖啡原豆之家庭生活狀況,依其智識程度 應可知悉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民眾生命、身體之安全 及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之潛在危害,與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辯護人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云云,被告 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之犯 行固為96年3月間,惟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告 有期徒刑逾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故被告上開犯行核與 前揭規定未合。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乃屬繼續犯 ,其犯罪完結須俟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76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最初持有子彈之時 間雖為96年3月間,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9年12月4日始被查 獲,是其犯罪於查獲當日完成,即無前揭減刑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六、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Z000000000號 ),非法持有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及直徑8.8mm非制式子
彈1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均係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各該罪後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愠夫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