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863號
CYDM,100,聲,863,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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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嘉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字第2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嘉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嘉寶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等罪,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072號、98 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 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 ,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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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