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842號
CYDM,100,聲,842,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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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天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字第2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天宗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天宗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法院 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 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 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 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 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 一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
(一)因於99年9月25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 第33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於100年3月7日確定。
(二)因於100年2月10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朴交簡字第87號判決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 100年6月7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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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