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營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字第1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營苗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七至十四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營苗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林營苗前犯如 附表編號1、編號7至編號14之幫助詐欺取財、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9 罪, 先後經臺灣高雄、桃園、板橋等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編號編號1、編號7至編號1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受刑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駁回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即關於併合論罪,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 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又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 、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 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 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 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 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 判例參照)。即已定執行刑之數罪,不得部分拆出,而與他 罪所宣告之刑另定執行刑。
(二)聲請人雖另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5罪,與上開附表編號1、 編號7至編號14之9罪合併定執行刑。惟查,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4、5之罪,犯罪時間均為民國(下同) 97年7月25日,已 在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即附表編號1 之罪)之判 決確定日97年7月21日之後;另附表編號2、3及附表編號6之 罪,犯罪日固在97年7 月21日之前,惟附表編號2至編號6之 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51號裁定定應 執有期徒刑2年1月,有上開裁定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至編號6 之罪,即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合,而不得再與附表 編號1、編號7至編號14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故此部分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1)因於96年7月20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經高雄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審簡字第28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於97年7 月21日確定。
(2)因於97年2月21日晚間8時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0月20日確定。(3)因於97年2月21日晚間8時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0月20日確定。 (上開2罪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83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4)因於97年7月25日上午9時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 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2月15日確定 。
(5)因於97年7月25日上午9時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 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2月15日確定。 (上開2罪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47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6)因於95年5月至6月間某日,共同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於98年7月20日確定。
(上開5罪經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5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7)因於96年8月23日,經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板橋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 年10月2日確定。
(8)因於96年8月23日,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板橋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 97 年10月2日確定。
(上開2罪經板橋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9)因於97年1月4日晚間8時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 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9月22日確定。(10)因於97年1月6日某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9月22日確定。 (上開2罪經桃園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審訴字第693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11)因於95年2月4日下午4、5時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審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9月15日確 定。
(12)因於95年2月5日凌晨4、5時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9月15日確定。 (上開2罪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13)因於93年6月18日晚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嘉義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於99年1月14日 確定。
(14)因於97年7月12日凌晨0時47分許,犯刑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嘉義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嘉簡字第 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壹日,於100年5月12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