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773號
CYDM,100,聲,773,201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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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仁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字第2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仁記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仁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 ,經本院同時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部分附表中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 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均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
(一)因於99年11月16日下午5時15分向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5月 9日確定。
(二)因於99年11月30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5月9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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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