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0年度,226號
CYDM,100,朴簡,226,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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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瑞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倍數單貳張、帳單拾張及簽單伍拾參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賴瑞文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誤載 ,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㈡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際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 訊息之工具,藉由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簽注號碼賭 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 已,並不影響其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被告在嘉義市○區 ○○路831號附2營設「六合彩(大樂透)」賭局,而該址既 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就地下對彩賭博之犯罪類型,被告並 與賭客對賭之部分,應認符合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之要件 (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㈢ 訊據被告坦承因無工作始經營地下對彩賭博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見警卷第3頁),自民國100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6月28 日遭查獲止,密集供人簽賭,顯見其於行為之始,即係秉諸 營利意圖之初衷,基於相關之賭博犯意,就各該當期開獎前 之賭盤,針對該期與賭之多數賭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 利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等,出以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態樣 ,以追求最終開獎營利為目的,俾達獲利之圖謀,乃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應屬集合犯之型態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 之刑法評價。又被告基於一個「六合彩(大樂透)」賭博態 樣之決意,發為一個接受簽賭並相與對賭之賭博行為,觸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因其行為僅有一個,應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尋常之智識與閱歷, 家境小康,無犯罪前科,兼衡其前述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經 營簽賭助漲投機歪風,應予非難,惟慮其坦承不諱,經營之 期間尚短,規模亦小,更念其乃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薄懲。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謀從賭博之中獲利,明知觸法 猶心存僥倖,惟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誡慎,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酌情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參照)。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與案件性質, 不宜不略施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四、扣案之倍數單2張及帳單10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經營核對 獎號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固無疑義。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則第26 6條第2項乃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 義之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普 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等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件扣案之簽單53張,乃被告 所犯普通賭博罪之當場賭博器具,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此等簽單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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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