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0年度,129號
CYDM,100,朴交簡,129,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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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年度速偵字第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五二九七—MA 」應更正為「五二七九—MA」。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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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