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0年度,125號
CYDM,100,朴交簡,125,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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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參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參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 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 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0.82MG/L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造成雙 方人車損傷,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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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