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761號
TPHM,106,上訴,761,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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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德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被   告 佳承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吳建國
被   告 傅新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663號
、第157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佳承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吳建國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李彥德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新材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建國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 佳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承公司)之負責人,而佳承公 司領有臺北市政府北市府(環)廢乙清字第00014 號乙級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係乙級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從事一般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緣吳建國前受理砌室內 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理砌公司)之委託,自民國105 年 1 月8 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載運裝潢廢棄 物(下稱上開廢棄物),並於105 年1 月8 日至同年月15日 ,將上開廢棄物載回臺北市○○區○○街000 號堆置,吳建



國復各以新臺幣(下同)44,000元及39,700元之代價,僱用 司機李彥德傅新材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下稱甲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下稱乙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上址堆置處清運上 開廢棄物,而曾國和(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則負責提供 土地供傾倒以處理上開廢棄物,李彥德傅新材並分別給付 24,000元及8,000 元之報酬予曾國和吳建國李彥德、傅 新材、曾國和均明知佳承公司經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 容,僅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未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發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共同基於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15日某時, 由李彥德駕駛甲營業貨運曳引車、傅新材駕駛乙營業貨運曳 引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載運上開廢棄物,吳 建國當場分別給付李彥德傅新材前揭報酬,李彥德及傅新 材再依照曾國和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許,駕車將上開廢 棄物傾倒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800 巷「萬壽園」(下稱 「萬壽園」),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嗣因「萬壽園」 之所有人陳炳義發現遭傾倒廢棄物,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吳建國李彥德等人及被告李彥德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



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15-118 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建國李彥德傅新材對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 核與證人即理砌公司負責人謝清梅、「萬壽園」所有人陳炳 義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66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5-36 頁、 第37-39 頁),復有工程合約正本、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佳承實業有限公司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清運車輛 進場運送文件、現金支出傳票、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49 頁、第50-69 頁、第77-78 頁 、第81-91 頁),是認被告吳建國李彥德傅新材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李彥德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李彥德辯稱:被告李彥德所清 運者係經合法清除機構清運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場 所堆置之「營建混合物」,性質上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但 因為含有大量可利用之物品,所以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布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其再利用類別定為 項目第七項。而依照行政院環保署91年12月25日頒佈之「從 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 第三點,清除者清除公告許可再利用項目時,只要不牽涉到 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就不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 46條規定。因本件被告李彥德係依曾國和指示將上開廢棄物 送到指定之處所,並未隨便傾倒,且支付24,000元給曾國和 ,則被告李彥德所為是否屬於隨意棄置即非無疑等節。惟以 :
(一)按被告等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該 法所稱之廢棄物,係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二種, 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 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事業廢棄物又可分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 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 業廢棄物則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規定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 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 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 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 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 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 2 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 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是以事業廢棄 物仍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者之區隔 標準仍與修正前無異)。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 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事業,同法第2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李彥德傅新材於上揭時、地,分別以甲營業貨運曳引車、乙營 業貨運曳引車傾倒之上開廢棄物,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 偵查卷第86-91 頁),明確可見木材、磚塊等物,應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
(二)復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下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 等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6條第4 款分 別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6條第4 款 規定,亦於106 年1 月18日同經總統修正公布,惟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並未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之修正則詳如後述)。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 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 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指下列行



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按「原判 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駕駛聯結車沿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 駛,擬運送廢棄物至同縣三星地區某處傾倒,在同縣礁溪 鄉北宜公路口時當場為警查獲等情,已認定上訴人在運輸 途中(清除行為),尚未傾倒(處理行為)前即為警查獲 。然其主文之宣告,前曰: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後曰:從事廢棄物『處理』。前後不一致,委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上說明可知,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 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查本案被告李 彥德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於上揭時、地, 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所定之「處理」行為,而非辯護意旨所稱之清 除行為,況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李彥德等人傾倒 上開廢棄物之處,該處土地則無圍籬,且該處土地上原已 有傾倒其他廢棄物,並無分類情形,堪認被告李彥德等人 明知傾倒上開廢棄物之土地為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處所 ,而被告李彥德等人仍任意傾倒亦與前揭管理方式公告之 再利用用途未合,自非得徒憑被告李彥德係依曾國和之指 示傾倒及上開報酬之支付等節,即逕認被告李彥德等人所 為非屬隨意傾倒棄置,職是,辯護意旨前揭所指各節尚無 從執為被告李彥德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建國等人上揭犯行足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建國等人行為後,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 修正後之內容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 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是修正後 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建國等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處斷。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吳建國李彥德傅新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而被告 佳承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吳建國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 清理法之罪,被告佳承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 ,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建國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 而被告李彥德傅新材等人則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清除罪嫌,然據前述,均尚有未合,惟因與本院認定之罪名 屬同條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更正。三、被告吳建國李彥德傅新材曾國和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李彥德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8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3 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開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079號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傅新材因上開前科於本件應構成累犯,顯屬 誤載,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 ,惟被告等人所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廢木材、廢磚塊等 物,詳如前述,而本件被告吳建國李彥德傅新材雖妨害 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然被告吳 建國等人經警查獲後,於105 年1 月29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複查前,已將上開廢棄物清理完成,有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5 年10月12日環清隊梅中字第1050086833號函及所 附現場清理後照片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69-70 頁),是核 被告吳建國等人所為對法益之侵害程度非鉅,且被告吳建國 等人犯後迭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堪信具有悔意,復參酌被告吳建國李彥德傅新材非法處 理廢棄物之頻率及數量,故認被告吳建國等人惡性尚非嚴重 ,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要屬輕微,在客觀上尚可憫恕,倘 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 告吳建國等人所犯上開之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被告李彥德部分先加後減之。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吳建國等人均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吳建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 物罪;被告李彥德傅新材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與本院前揭認定不 同,尚有未洽,且被告吳建國所涉之犯罪事實、罪名,核與 被告佳承公司部分科以罰金之要件相關,自應認就被告佳承 公司部分亦有事實認定、適用法律未當之情,而同為構成撤 銷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被告吳建國李彥德、傅 新材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適用法則不當,違 背法令,亦有判決理由不備違法之情。另就被告佳承公司部 分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 據前述,本件被告吳建國李彥德傅新材等人惡性尚非嚴 重,危害之情節要屬輕微,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尚嫌過重 ,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原審亦同此認定並詳於 判決理由說明(見原判決第5 頁),核無未合,即尚非有上 訴意旨所指原審有判決適用則不當、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違



誤之情。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佳承公司部分,既於量刑時, 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吳建國所擔任負責人之被告佳 承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委託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之被告李彥德傅新材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且任意傾倒,罔顧公益,對環境危害程度非輕,危害國民 健康及環境衛生等項情狀,而科罰金20萬元,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就被告佳承公司部 分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稽此,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足取。
三、被告李彥德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固指稱:被告李彥德所為 在法律上是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要件, 容有疑問。被告李彥德係家庭經濟支柱,如果因為本案入監 執行對家庭影響很大,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李彥德 所為應該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處理罪,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 。且原判決就被告李彥德部分,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 說明係審酌被告李彥德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且任意傾倒,罔顧公益,對環境危害程 度非輕,危害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各項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 9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 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原審已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李彥德之刑,原審審酌各 項情狀,而就被告李彥德部分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 不當。是以被告李彥德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四、據上,被告李彥德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雖無理由,而檢察官 上訴意旨亦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建國及佳承公司既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明知應將收集之事業廢棄物交由合法 處理機構處理,竟為貪圖較低價之處理費用,而與被告李彥 德、傅新材等人共同傾倒廢棄物於非法處理機構,危害環境 衛生,對環境生態造成破壞,所為非是,及被告吳建國等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吳建國 等人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暨被告吳建國小康之生 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彥德勉持之生活



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傅新材貧寒之生活經 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偵查卷 第5 頁、第14頁、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 項至第5 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吳建國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傅新材固於99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159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 月,而於99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尚非完無悔意,是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吳建國、傅新 材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又為強化被告吳建國傅新材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吳建國傅新材記取本次教訓之考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吳建國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傅新材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此部分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陸、沒收部分: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 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 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 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 。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 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犯罪所得 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 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 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 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 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 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 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 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 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 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被告李彥德傅新材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分別自被 告吳建國收取報酬44,000元、39,700元一節均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187-188 頁),並核與被告吳建國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之情節相合(見本院卷第187 頁),然據前述,被告李彥 德將其中24,000元;被告傅新材將其中之8,000 元各給付予 曾國和作為報酬,是認被告李彥德傅新材因遂行本件犯行 ,實際獲得之報酬各為20,000元、31,700元,其性質屬於被 告李彥德傅新材之犯罪所得,分別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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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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