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2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楊雅富於民國93年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 嘉義縣水上鄉黃漢國住處,利用向顏宏儒(原名顏志樺,94 年2月14日更名)借用自小客車使用之機會,竊取顏宏儒放 置於車輛上之舊式國民身分證;而於97年1月26日下午2時許 ,楊雅富因涉犯毒品案件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 新北市三重區○○○街43巷口前查獲後,在臺北縣政府(現 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提出顏志樺 之舊式身份證,並冒用顏志樺姓名應訊(所涉偽造文書犯行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簡字第59 72號判決確定),嗣經顏宏儒於97年4月2日收受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始悉遭竊而報警處理。二、案經顏宏儒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函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92號卷第4-8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第32-33頁)、證人黃 漢國於偵查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2
9號卷第39-40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顏志樺(即 顏宏儒)之舊式身分證影本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20992號卷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 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得併科罰金5百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 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 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 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 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 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 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 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舊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小孩、賣水果,每月收入大 約4、5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惟 其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經通緝到案後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通緝暨緝獲 (97年10月13日通緝、100年4月24日緝獲),合於該條例之 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 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