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28號
CYDM,100,易,428,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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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皖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皖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皖龍吳燕玲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100年2月2日除夕夜某時 許,在吳燕玲位於嘉義市○區○○街341號8樓3租屋處內, 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吳皖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向吳燕玲恫稱:「如果妳不是我姊姊,我早把你打死。」等 語,吳燕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燕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 用之審判外之證人言詞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並無不同 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 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及書證適為本案 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燕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4-6頁、偵卷第20- 21頁)、證人吳陳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7-8頁、偵 卷第20-22頁)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 與告訴人吳燕玲係姊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3個小孩、在做工,每個月收入約1、2萬元,僅 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危害,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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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