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0年度,1146號
CYDM,100,嘉簡,1146,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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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僅因與武傳三之間有債務糾紛 ,即2次出言恐嚇武傳三之妻高劭俐及母親武張美英,使被 害人心生畏懼,危害情節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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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